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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利红,农民。系被告人李某亲戚。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贺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其冀J×××××号桑塔纳牌轿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三里路口东侧时,与被害人王某己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己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晓彤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己伤情为重伤二级,王晓彤伤情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11月27日主动投案。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己、王晓彤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李建楼、王某丁、王某戊、曹某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伤残评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凭证、申请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家属告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其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