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时义与潘建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陈时义,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金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钦,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原告陈时义与被告潘建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时义委托代理人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时义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潘建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5日前归还,如超出借款期限,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计滞纳金,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崔,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潘建钦偿还原告陈时义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潘建钦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时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原告的身份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潘建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潘建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潘建钦因需要资金共向原告陈时义借款114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2日、2013年3月17日通过其配偶吴燕华向被告转账94000元和20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一张载有“今潘建钦(身份证号××向陈时义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订于2013年4月5日前归还借款。如超出借款期限,每日愿按借款金额的2‰计滞纳金。……收款人(签章):潘建钦,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时间:2013年3月28日”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潘建钦结欠原告陈时义借款114000元,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1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记载“2013年4月5日前归还借款。如超出借款期限,每日愿按借款金额的2‰计滞纳金”,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时义偿还借款114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3年4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被告潘建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克清审判员蔡宏佺人民陪审员林祥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周飞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