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安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吉,上海年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吴安吉,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陆俊,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年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XXX弄XXX号XX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朱雪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慧,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安吉与被告上海年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先后诉讼来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吴安吉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上海年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和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被告上海年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吉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起由被告安排在案外人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43号门店担任清洁部手推车组的队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加队长职务津贴300元。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从上午7时至晚上10时,常年无休。2014年5月26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口头辞退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400元,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元,支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49,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4,6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93元。原告吴安吉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2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部门经理姜淑杰的谈话录音及原告与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43号门店防损部经理XX远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3月起以其个人账户转账方式发放原告月工资;3、2014年2月至5月原告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由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43号门店的荆莉、王东昊通过手机电话布置和安排;4、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手推车外包服务合同2份及附件,证明被告与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43号门店的手推车承包合同从2013年4月24日开始,原告自当天为被告工作;5、(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829号的法庭审理笔录和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先起诉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诉讼时提供手推车外包服务合同;6、证人蒋某某、王某某、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工资收入、工作时间,以及2013年6月原告为了索要加班工资把手推车锁住不让顾客使用的事实。被告上海年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执意与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829号]中,主张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辞退原告,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自动离职,无权取得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下,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43.67元,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元,不予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988.51元。被告上海年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506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中,仲裁委对原告提出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申请事项均不予支持;3、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829号案法庭审理笔录、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主张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5、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479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6、2014年4月工资签收单(复印件)、(系原告在录音文件中陈述的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由最低工资等组成,及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8、2014年1月17日暂扣物品清单、原告的字条、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现场经理韦宏明的名片,证明原告在工作有购物等自由支配的时间,原告所述每天工作15小时的主张不能成立。9、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43号店现场照片2张,证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营业的起始时间是上午7时30分,与原告所述7点上班时间不一致;10、公证书,证明原告在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43号店的工作现场有工间休息室和就餐室,在工间休息室中张贴有上海年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二份录音、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一份录音,对原告主张的录音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持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表示证人蒋某某、王某某既非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亦无劳动关系,证人黎某某与被告有劳动争议在仲裁处理之中,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一份录音的录制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持有异议,因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录音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录音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对该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一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人蒋某某、王某某不能证明其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或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黎某某与被告之间有劳动争议在仲裁处理之中、其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之证明效力低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蒋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系单一证据,其证言的效力低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表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表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表示该公证书仅证明2015年2月13日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在工作期间已经告知相关规章制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考勤表,无原告本人的签名,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工资单,因2014年2月至5月工资单中的实得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额一致,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能提供证据6的原件,但该证据与证据7中的2014年4月份工资单证明的内容相同,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2014年1月17日暂扣物品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确认证据8中的字条上“吴安吉”系其本人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现场经理韦宏明的名片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中可知,该公证仅能证明2015年2月13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外北侧房屋内张贴有被告的规章制度,而不能证明相关规章制度系于原告在职期间已经公示,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公证书中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安吉原系被告上海年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安排原告在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杨高中路店担任清洁部手推车组的队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6日被告的部门经理、原告的直接主管姜淑杰口头告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400元;3、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元;4、支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65,35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4,6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93元。2014年12月25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43.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988.51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和被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和2014年2月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手推车外包服务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杨高中路店相关区域的手推车外包服务。再查明,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1月至5月工资分别为3,816元、4,448元、3,800元、4,363元、4,238元。其中2014年1月份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620元、职贴100元、加班1,880元、节日加班216元(另注明:本月少200元,下月补上),2月份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620元、职贴300元、加班1,894元、节日加班434元、补上月200元,3月份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620元、职贴300元、加班1,880元,4月份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820元、职贴300元、加班1,805元、节日加班238元、补贴200元,5月份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820元、职贴300元、加班1,880元、节日加班23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加300元职务津贴共计3,800元,同时表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除2013年9月请假2天外,其余每天均上班,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上班至晚上10点下班,期间有午饭和晚饭的各半小时吃饭休息时间。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另加300元津贴,及原告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每天工作8.5小时,中午和晚饭各休息1小时。被告表示如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均应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300元津贴的基数进行计算。双方确认如按照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计算,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双休日为96天、法定节假日为10天,2014年4月1日至5月26日双休日为15天、法定节假日为2天。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用于备查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由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该方面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自可以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为准,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因此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4日至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表,其中的实发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的数额一致,本院对该部分工资表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300元职务补贴发放原告月工资;原告虽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另加300元职务补贴,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于2014年1月前的工资标准,亦应认定为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300元职务补贴发放原告月工资。因此在剔除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后,按照同期最低工资加300元职务补贴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40.92元。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事实显然与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相左。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本院自可认定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被告按照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同期最低工资加300元职务补贴计算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10.01元。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考勤,系其行使管理职责。被告理应提供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至5月工资表中,可知原告于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出勤天数及上班工作时间,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每天工作时间及每个月上班天数,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每天上班15小时、扣除午饭和晚饭个半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后,其每天实际工作14小时,及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双休日上班96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0天、平时工作日上班234天,2014年4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双休日上班15天、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平时工作日上班39天;按照原告同期最低工资加300元职务补贴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2014年1月至5月加班工资10,465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7,486.03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年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安吉20**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40.92元;二、被告上海年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安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10.01元;三、被告上海年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安吉20**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7,486.03元;四、驳回原告吴安吉要求被告上海年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4日至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上海年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