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华,兰陵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和被告相识,当年7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0日生长女孙某甲,2014年2月10日生长子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4年4月份,在一次家庭吵架中,被告回娘家,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拒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孩子不能少了父爱和母爱,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10日生长女孙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生长子孙某乙。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志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