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4月27日被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字(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D693**号白色长安面包车行至凤陈路10KM+600M处时车辆倒溜,与路边路桩发生碰撞,后被凤翔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委托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付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62.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照片;3.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及其所驾驶的车辆照片;5.凤翔县医院门诊收据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现场照片;6.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7.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8.证人田某的证言;9.证人马某某证言;10、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了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雅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