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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户籍所在地五莲县,住。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思思、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酒后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五莲县人民医院门口由南向北驶入利民路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赵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周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9.9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物证检验报告、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郑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