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星与高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高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张星,男。被告高畅,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星与被告高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星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星负担。审判员 董仁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