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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星与高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高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张星,男。被告高畅,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星与被告高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星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星负担。审判员  董仁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