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朱孝侠与朱孝侠、王元民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朱孝侠,王元民,张运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初字第0024-2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孝侠。被告王元民。被告张运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朱孝侠、王元民、张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朱孝侠、王元民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11年3月2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朱孝侠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朱孝侠承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戴纳派克摊铺机一台(型号F141C、机号10963760),朱孝侠于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王元民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张运成出具担保书,自愿对朱孝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10月24日至今,朱孝侠即拒付租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朱孝侠、王元民共同支付全部租金2330130.66元、违约金27456.1元(按照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后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2357586.76元;2、张运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申请书、融资租赁合同、配偶承诺书、担保书等证据材料。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朱孝侠,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朱孝侠的指定,从出卖人处购入租赁物,并出租给朱孝侠。融资租赁合同第28条约定,有关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朱孝侠、王元民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本案三被告均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第28条约定,有关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在徐州市鼓楼区,属于本院辖区。再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朱孝侠、王元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孝侠、王元民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孝侠、王元民各负担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