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但建强诉被告王庆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建强,王庆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但建强,男,1957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庆富,男,1950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但建强与被告王庆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松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建强诉称,我在双柏县鄂嘉镇鄂嘉中学岔路口收购废旧物品,并将物品堆放在鄂嘉中学岔路口的路边上,旁边是王庆富家的稻田。2014年6月6日,被告王庆富无缘无故将我收购堆放于路边的118筒口袋、4个轮胎烧毁,合计价值1423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庆富赔偿我被烧毁物品价值1423元,诉讼费由我和被告王庆富平均负担。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但建强被烧毁的物品是否是被告王庆富所致?2、原告但建强被烧毁的物品价值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但建强提供了双柏县公安局鄂嘉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1份,欲证明该纠纷其向双柏县公安局鄂嘉派出所报过案。经质证,被告王庆富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鄂嘉集镇街道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但建强收购的物品堆放于鄂嘉镇鄂嘉街嘉兴路的人行道上,严重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鄂嘉集镇街道管理委员会多次通知其移走堆放物品,消除障碍,但其拒不履行的事实。2、双柏县公安局鄂嘉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2014年6月6日20时07分,但建强到鄂嘉派出所值班室口头报警称:“我的100多包水泥袋子摆放在鄂嘉中学大门前嘉兴路旁的空地上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000余元,请公安机关调查处理”。鄂嘉派出所经出警调查,情况属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的事实。3、但建强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6月6日14时许,四川老乡告知自己堆放在嘉兴路(肖章大酒店对面)边上的废品着火,实际烧着旁边一户姓王农户稻田边上的渣涝,他人告知是姓王的稻田主人的放的火。当日17时许,物品又第二次着火,被烧毁118捆水泥袋子,每捆12元,计1416元,轮胎4个,每个10元,计40元,合计1456元。自己堆放物品处与着火处相隔70公分。旁边稻田的主人姓王的于2013年6月以要几颗螺丝为名将自己收购的一个大锅盖拿走不还,有矛盾的事实。4、王庆富的陈述,欲证明两年前(2012年)但建强收购废旧物品后堆放在鄂嘉中学外面自家田边,物品掉到田里影响秧苗生长,多次找但建强协商,但建强置之不理。2014年6月6日12时许,自己到鄂嘉中学外面(嘉兴路)看田水,看到但建强堆放的物品掉到田内非常生气,就用一个打火机点燃田边的杂草,将但建强物品烧毁的事实。5、治安调解书1份,欲证明2014年9月2日,双柏县公安局鄂嘉派出所组织但建强和王庆富对纠纷进行调解未果,认定但建强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45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但建强和被告王庆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但建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但建强收购废旧物品后堆放在鄂嘉镇鄂嘉街嘉兴路(鄂嘉中学外面)被告王庆富家田边。物品掉到王庆富家田里影响秧苗生长,王庆富多次找但建强协商未果。因但建强堆放于嘉兴路的物品严重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鄂嘉集镇街道管理委员会多次通知其将堆放物品移走,消除障碍,但但建强拒不履行。2014年6月6日12时许,王庆富到嘉兴路看田水,看到但建强收购的物品掉到自家田内非常生气,就用一个打火机点燃田边的杂草,将但建强物品烧毁。2014年9月2日,双柏县公安局鄂嘉派出所组织但建强和王庆富对纠纷进行调解,认定但建强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456元。现原告但建强因要求被告王庆富赔偿经济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和破坏。本案中,被告王庆富将属于原告但建强所有的物品烧毁,对原告但建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但建强将收购的物品堆放在人行道上,严重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和行人正常通行,经鄂嘉集镇街道管理委员会多次通知消除障碍而拒不履行,物品掉进被告王庆富家的稻田影响秧苗生长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王庆富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但建强要求被告王庆富赔偿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423元的主张,被告王庆富未提出异议,且有侵权行为存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庆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但建强被烧毁的物品经济损失1423元的60%即854元,其余40%即569元,由原告但建强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但建强负担10元,被告王庆富负担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