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兴照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45号原告:郭兴照,男,1967年3月17人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立存,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兴照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立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兴照诉称:2014年2月15日13时许,其驾驶苏DXXX**号轿车沿沪陕高速下行线行至536KM+500M处,失控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带后,与张林驾驶的豫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豫AXXX**号客车属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所有,该车在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额,在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该事故根据滁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又被立即转到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继续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骨盆和腰椎等骨折。于2014年2月16日进行第一次手术,当时原告病情危重,术后转入ICU监护治疗,昏迷多天才慢慢苏醒,于同年3月26日出院。2014年8月21日,原告又回医院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9月4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沉重打击,并留有严重后遗症,失去劳动能力,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8级伤残,腰部损伤10级伤残,骨盆10级伤残,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外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842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1、车辆损失5.3万元,车辆施救费1150元,路损赔偿2248元,2、医药费186257元,3、护理费12192元,4、护工费2155元,5、营养费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7、交通费3000元,8、住宿费3620元,9、误工费29988元,10、残疾赔偿金51827元,11、精神抚慰金27200元,11、拐杖136元,12、鉴定费2100元,总计382123元。]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3时许,郭兴照驾驶苏DXXX**号轿车,沿沪陕高速下行线行至536KM+500M处,失控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带后与张林驾驶豫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DXXX**号轿车向前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带。造成郭兴照、苏DXXX**号轿车上乘坐人郭月红、郭风云、陈杰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兴照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转至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郭兴照于2014年8月21日再次到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郭兴照共支付医疗费186257元。事故发生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给郭兴照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郭兴照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郭兴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郭兴照支付鉴定费2100元。苏DXXX**号轿车车损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定损为53000元。郭兴照支付施救费1150元、赔付路损2248元。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郭兴照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月红、郭风云、陈杰无责任。另查明,苏DXX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郭兴照,登记在杨国良名下。豫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全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除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郭兴照各项损失84220元。(2015)全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除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郭月红各项损失18984元。再查明,郭兴照于1967年3月17日出生,系安徽省舒城县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郭兴照在常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承包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病情介绍、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车辆定损单、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损赔偿款发票、常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证明、(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73号、00074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兴照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月红、郭风云、陈杰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张林系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豫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豫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郭兴照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86257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二、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三、护理费为12188元(101.57元/天×120天);四、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常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不能准确反映其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其误工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988元(44677元/年÷365天/年×245天);五、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车损14000元;七、施救费1150元;八、路损赔偿款2248元;九、残疾赔偿金51827元(8098元/年×20年×32%);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郭兴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重大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郭兴照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故应减轻侵权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160元;十一、拐杖费136元;十二、鉴定费21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316304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二名伤者诉讼,其他伤者不要求诉讼,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二名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本院根据二名受害人诉讼损失比例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中为另一名伤者预留34000元。故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兴照8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兴照各项损失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