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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26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泾源县。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泾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泾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泾源县民政局立项建设“泾源县老年人公寓福利院”项目,项目包括老年人公寓、中心敬老院、民政救灾仓库及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其中附属工程包括老年人公寓的装修。该项目于2001年8月开始施工,2004年3月竣工。项目竣工后,时任泾源县民政局局长的被告人杨某某,于2004年5月擅自决定将“泾源县老年人公寓”装修并注册为“泾源县龙潭宾馆”进行经营,并将“县中心敬老院”作为泾源县民政局办公楼使用。装修龙潭宾馆过程中所付款项,资金主要来源于自治区民政厅拨付的“星火计划”资金、社会捐款、救灾款和福利彩票公益金等专项资金。装修龙潭宾馆实际使用国家专项资金206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2000年泾源县民政局建设“老年人公寓福利院”相关合同及文件资料(泾源县计划经济统计局文件关于泾源县老年人公寓福利院基建项目的立项批复、泾源县土地管理局文件关于泾源县老年人公寓福利院建设用地的预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泾源县老年人综合服务中心基建工程决算合同一份、老年人综合服务中心附属工程实际工程量决算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泾源县龙潭宾馆工商登记材料(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泾源县民政局文件关于泾源县老年人综合服务中心转为泾源县龙潭宾馆的批复及任命于某某为泾源县龙潭宾馆经理的文件、负责人于某某履历表、场地证明、泾源县龙潭宾馆企业章程、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企业开业登记审核表,泾源县龙潭宾馆营业执照)、泾源县龙潭宾馆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泾源县民政局文件关于申请注销泾源县龙潭宾馆营业执照的函及关于泾源县龙潭宾馆债权债务的说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泾源县民政局建设的老年人公寓福利院基建工程财物支付凭证、老年人公寓装饰工程财物支付凭证、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证人于某某、鄢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以(2014)泾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滥用职权一案判决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抗诉机关认为,1、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与该判决最后得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宣告无罪的结论相互矛盾。2、判决书在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中遗漏了部分犯罪事实,即遗漏了1755961元专项资金损失的犯罪事实。3、判决书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2013年泾源县民政局立项建设新的中心路敬老院的合同及相关文件材料,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法院审理该案超期限审理,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判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宣告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滥用职权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抗诉机关二审庭审中量刑建议:建议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定刑内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及2003年2月14日至2006年3月1日期间任泾源县民政局局长职务,2006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任命为县政协党组副书记(副处级)的事实;2.2000年泾源县民政局建设“老年人公寓福利院”相关合同及文件资料(泾源县计划经济统计局文件关于泾源县老年人公寓福利院基建项目的立项批复、泾源县土地管理局文件关于泾源县老年人公寓福利院建设用地的预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泾源县老年人综合服务中心基建工程决算合同一份,老年人综合服务中心附属工程实际工程量决算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2000年泾源县民政局立项建设的泾源县老年人公寓福利院于2001年8月8日发包给黄花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开工建设,于2003年6月竣工,2004年经验收合格并决算共花费3384091元;3.泾源县龙潭宾馆工商登记材料(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泾源县民政局文件关于泾源县老年人综合服务中心转为泾源县龙潭宾馆的批复及任命于某某为泾源县龙潭宾馆经理的文件、负责人于某某履历表、场地证明、泾源县龙潭宾馆企业章程、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企业开业登记审核表,泾源县龙潭宾馆营业执照),证明2004年3月泾源县民政局委托安某某办理泾源县龙潭宾馆注册登记手续,泾源县龙潭宾馆于2004年3月4日登记开业,企业名称为泾源县龙潭宾馆,位于香水街,负责人为于某某,企业性质为集体经济,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组建单位为泾源县民政局,经营期限自2004年3月3日至2008年3月2日的事实;4.泾源县龙潭宾馆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泾源县民政局文件关于申请注销泾源县龙潭宾馆营业执照的函及关于泾源县龙潭宾馆债权债务的说明,证明2007年5月24日泾源县民政局委托洪志亮办理泾源县龙潭宾馆注销手续及该宾馆注销时无债权债务的事实;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1月20日泾源县民政局与宁夏吴忠海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以2193904元的价格将泾源县龙潭宾馆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宁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事实;6.泾源县民政局建设的老年人公寓福利院基建工程财物支付凭证,证明支付黄花建筑安装公司建设泾源县老年人公寓福利院基建款2311477元的事实;7.老年人公寓装饰工程财物支付凭证,证明支付宁夏吴忠海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2068000元的事实;8.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证明200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对泾源县人民政府2005年至2007年度危窑危房改造资金审计工作中发现:2002年至2007年,泾源县民政局挪用自治区民政厅拨付的“星火计划”资金、社会捐助、救灾款和福利彩票公益金等专项资金4424300元,全部用于“县中心敬老院”及附属配套设施和“老年公寓楼”的建设。且“县中心敬老院”建成后,被县民政局挪作办公楼;“县老年公寓楼”完工后,被县民政局装修为宾馆,2007年以年租金10万元出租给私人经营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9.证人于某某(1998年至2007年任泾源县民政局副局长)证言,证明2000年时任民政局局长的马某某负责建设老年人公寓和中心敬老院,该项目于2004年竣工,因救灾仓库搬迁后需要专人看护,救灾物资发放不方便,同时考虑到民政局原有的办公楼陈旧,时任民政局局长的杨某某决定将中心敬老院作为民政局的办公楼进行了搬迁,后又将老年人公寓变更为龙潭宾馆进行了装修,杨某某让其担任龙潭宾馆经理一职的事实;10.证人鄢某(2003年至今担任泾源县民政局会计)证言,证明泾源县民政局修建的老年人公寓和中心敬老院2004年3月竣工,后期工程是由时任局长的杨某某负责工程验收,建设工程的资金来源于国家专项资金,老年人公寓建成后装修成龙潭宾馆,中心敬老院作为民政局的办公楼使用,该工程基建共花费3381091元,实际支付了2311477元,尚欠工程款1072614元。龙潭宾馆装修花费2193904元,实际支付2068000元,尚欠125904元;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00年时任民政局局长的马某某开始负责建设老年人公寓和中心敬老院,该工程共分为四部分,老年人公寓、中心敬老院、民政救灾仓库,配套的附属工程,2003年3月其任泾源县民政局局长,2004年3月该工程竣工,因当时泾源县人均收入比较低,考虑到老年人公寓建成后入住率较低存在闲置的可能,为了让更多的老年人能够享受这种福利其决定将老年人公寓变更为龙潭宾馆,用宾馆盈利的钱来供养入住的老年人,并向县上有关领导汇报,县领导没有给书面的批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泾源县民政局局长期间,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和财经管理制度,擅自改变国家专项资金投资建设的泾源县老年人公寓和中心敬老院的用途,损害了应该享受国家养老政策的老年人利益,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但侦查机关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擅自将老年公寓装修成龙潭宾馆、中心敬老院作为民政局办公楼使用,但该建筑物及装修现均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重大损失必须要有造成无法挽回的具体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抗诉机关仍未提供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后,原公诉机关依法向本院提出抗诉。1.关于抗诉机关抗诉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判决主文相互矛盾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查明时任泾源县民政局局长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装修龙潭宾馆实际使用国家专项资金2068000元,并非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宣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罪是正确的。因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判决主文是一致的并不相互矛盾,抗诉机关的这一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抗诉机关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中遗漏了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即遗漏了1755961元专项资金损失的犯罪事实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被任命为泾源县民政局局长时,泾源县老年人公寓和泾源县中心敬老院已基本竣工,且抗诉书中阐明遗漏的1755961元属楼房基本建设款,该笔款项与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擅自改变“泾源县老年人公寓”、“泾源县中心敬老院”用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抗诉机关这一抗诉理由,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滥用职权行为无任何关联性,该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抗诉机关抗诉认为2013年泾源县民政局立项建设新的中心路敬老院的证据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因原公诉机关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泾源县2013年建设新敬老院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国家投资建设该敬老院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004年滥用职权造成的重大损失。所以该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抗诉机关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超期限审理,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判决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系副处级干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泾源县人民法院需报本院审核,本院审核后再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审核期间扣除审限。且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照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一审法院是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程序合法,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该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克宏审 判 员  陈亚利代理审判员  赵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