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张继军,徐新,卢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171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村。法定代表人吴治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村。法定代表人卢正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继军。被告徐新。被告卢雨。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实业公司)、张继军、徐新、卢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实业公司、张继军、徐新、卢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薄板公司)作为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顺薄板公司、安庆实业公司、张继军、徐新、卢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宝顺薄板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宝顺薄板公司发放最高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的贷款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安庆实业公司、张继军、徐新、卢雨分别与我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主合同项下宝顺薄板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0日,我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向宝顺薄板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2‰,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2014年5月6日,我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又向宝顺薄板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安庆实业公司在我行处的贷款1000万元已逾期,其担保能力已丧失,被告张继军、徐新在未经我行同意也未通知我行的情况下,将所持宝顺薄板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根据上述保证合同,我行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9680元(暂算至2014年8月13日,之后按贷款凭证约定月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1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追加宝顺薄板公司为被告后,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宝顺薄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90003.33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及复利按照贷款凭证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安庆实业公司、张继军、徐新、卢雨对被告宝顺薄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徐新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债务人为宝顺薄板公司,其作为主债务人全程参与了借款过程,我对具体的借款过程及细节不清楚,只有宝顺薄板公司作为被告参与审理才能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2、宝顺薄板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借款作部分偿还,我不应对已清偿的债务再承担保证责任;3、宝顺薄板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到期,张家港农商行无权诉请法院要求我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原告农商行起诉时借款尚未到还款日期;4、本案尚未发生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宝顺薄板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人经营正常,张家港农商行并未提供担保人安庆实业公司在其处贷款1000万元逾期归还的证据,即使安庆实业公司确有贷款1000万元已逾期,也不能说明安庆实业公司担保能力丧失。同样,张家港农商行也并未提供我转让股权的证据,即使我转让股权,也是我的权利,与我是否具有担保能力并无必然联系。综上,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宝顺薄板公司、安庆实业公司、张继军、卢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宝顺薄板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25037)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的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贷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在上述期间内,双方可凭提款申请书、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发放贷款,而无需逐笔签订借款合同;除非贷款人选择,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按以下顺序还款: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利息、本金;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式;借款人应履行的义务中约定有“…(4)按期还本付息,特别是按照每笔借款借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11)借款人实施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企业购并、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分立、合并、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等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行为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12)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出现停产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被宣告破产、重大涉诉或仲裁等担保能力下降情形;或借款人的担保财产贬损、灭失,借款人应履行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违约责任中约定出现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之约定义务、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未能及时纠正或/和借款人未能履行补充担保义务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该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该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12月20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安庆实业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高保字(2013)第(25037)号,约定为了确保宝顺薄板公司(债务人)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期间内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主合同项下的资金用途可以用于偿还债务人此前结欠债权人的融资债务;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融资业务时,债权人无须逐笔与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且在债权人根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时,保证人不因此而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项下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款及其他各种应付债务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上述期间,仍属于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发生保证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发生重大诉讼、仲裁等可能影响该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事件等事项时,保证人保证于事项发生前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保证人实施改变资本结构或经营方式等行为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债权人同意;如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其他担保权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的顺位(包括同时或先后)以实现债权。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12月20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张继军、徐新、卢雨(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25037)号,约定为了确保宝顺薄板公司(债务人)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期间内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主合同项下的资金用途可以用于偿还债务人此前结欠债权人的融资债务;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融资业务时,债权人无须逐笔与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且在债权人根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时,保证人不因此而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如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的,上述保证人共同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债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证人应在工作、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等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其他担保权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的顺位(包括同时或先后)以实现债权。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签订时,张继军、徐新和卢雨系宝顺薄板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20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宝顺薄板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中记载月利率为9.42‰【注:罚息月利率即为14.13‰】,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后张家港农商行于2014年5月6日依据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再向宝顺薄板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中记载月利率为8‰【注:罚息月利率即为12‰】,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2014年5月21日,宝顺薄板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白志博和卢雨。2014年7月15日,安庆实业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所借的1000万元借款到期,但安庆实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2014年7月25日,张家港农商行向宝顺薄板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1)借款人发生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工商应办理变更登记之变更事项发生时,未在工商变更登记前通知贷款人;(2)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出现停产歇业、重大涉诉或仲裁,丧失担保能力的情形下,借款人未履行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为由,宣布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贷款于2014年8月20日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宝顺薄板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借款人确认:我方已收到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同意贵行提前收贷,将尽快筹措资金归还”处予以盖章,但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共结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0003.33元【注:以下利息均包含罚息、复利】,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张家港农商行委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宝顺薄板公司未按约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上述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欠息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2014)张商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宝顺薄板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但被告宝顺薄板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现主张的本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庆实业公司、张继军、徐新、卢雨承诺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宝顺薄板公司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安庆实业公司、张继军、徐新、卢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新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宝顺薄板公司、安庆实业公司、张继军、卢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为90003.33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张继军、徐新、卢雨对被告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18元由被告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