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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尹向臣与张更太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向臣,张更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反诉被告)尹向臣,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河南省西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德龙,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更太,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河南省尉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向臣诉被告张更太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更太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龙,被告张更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向臣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尉犁县塔里木河苇干河旁的20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合同签定后,原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但被告至今不按协议履行交付土地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违约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土地转让费2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更太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认可,也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已在2013年12月10日由原、被告通过口头协议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20万元,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的20万元土地转让款,但已于原、被告通过口头协议解除合同后,返还了原告10万元,余10万元未返还,对于未返还的10万元转让款,被告之所以未返还,系因为原告种植了被告所转让的土地2年,应收取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可按土地承包费计算,且土地转让协议未履行,系原告提出无力支付转让款所造成,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张更太诉称:2012年1月1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尉犁县塔里木河苇干河位置200亩左右的土地出让给反诉被告,价款为每亩2500元,2012年付20万,余款于2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交付了20万元土地转让款,反诉原告将土地交付给反诉被告(实际丈量后为119亩),反诉被告种植了2年,余款也未支付。后经反诉原、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反诉原告返还了反诉被告10万元转让款,且约定另10万元转让款抵折土地租赁金,双方互相不互找。但事隔一年之后,反诉被告却对反诉原告提起诉讼,无视当年口头约定的事项,要求反诉原告向其返还转让款及承担违约金。反诉原告为此对反诉被告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土地租赁金(按承包费计算114795元:按119亩计算,一年的承包费)。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土地使用费11900元(向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土地租赁费:每亩每年50元,119亩土地,2年共计11900元)反诉被告尹向臣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本诉部分并无关联性,属反诉原告滥用诉权。反诉被告从未租赁过反诉原告的土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尹向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土地转让款20万元。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更太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张秀杰系被告张更太的儿子)。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双方解除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向原告返还了10万元土地转让款。原告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收条系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张秀杰因另一宗土地的转让张秀杰所退还的土地转让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二、证人温二辉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被告在收取原告的20万元土地转让款,将200余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嫌200亩土地离渠道远,经原、被告协商,将离渠近的119亩土地(土地登记在夏新珍名下,被告儿子张秀杰与夏新珍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代替200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种植了200余亩土地,于2013年种植了119亩土地。原告质证:不认可。证据三、证人温大辉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的200余亩土地,土地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人为蔡富芹,因其欠被告的钱,蔡富芹同意由被告转让其名下的200余亩土地,用于抵折被告与蔡富芹之间的债务。原告种植一年后,因原告嫌地远,更换为夏新珍名下的119亩土地。原告质证:不认可。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认定。反诉原告张更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后,所置换的119亩土地系反诉原告儿子张秀杰从夏新珍处购买,该宗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尹向臣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向张秀杰所退还的10万土地转让款,系反诉被告与张秀杰另一宗土地的转让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诉原告张更太质证: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尉犁县塔里木河苇干河旁的200亩左右的土地及两间房屋转让给原告,每亩按2500元计算,原告先付20万元,余款在2年内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1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土地转让费。另,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更太的儿子张秀杰向原告退还土地转让款1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并未将所转让的土地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诉至法院。被告则认为,已向原告交付了土地,且因原告无力支付土地转让款,原、被告口头解除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已退还10万元转让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期间地种植土地的承包费及应缴纳的土地租赁金,提起反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诉部分:一、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土地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20万元,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的请求。被告称,认可收取了原告20万元的土地转费,但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经口头协商,解除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且已退还土地转让款10万元,不存在20万土地转让款未退还的事实,仅欠10万元未退还。而本案中,系原告无力支付剩余的土地转让款,先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转让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反驳理由并不认可,称被告的儿子张秀杰向原告所返还的10万土地转让款,系另一宗土地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认可,而原、被告从未有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的口头约定,且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被告并未将所转让的土地交付原告种植,也不存在转让土地以大换小的事实,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本案,首先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经口头协商,解除了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出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及用未退还的10万土地转让款抵折承包费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通过口头协议解除了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所签订的土地让协议,而原告又不认可,本院难以采信,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对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的儿子张秀杰向原告退还的10万元转让款的问题。原告提出,张秀杰向原告退还的转让款,系原告与张秀杰因另一宗土地的纠纷而产生,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以2012年12月28日夏新珍与张秀杰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夏新珍的111.6亩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为证,但被告对原告的理由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由被告儿子张秀杰为被告向原告退还10万元土地转让款,并未超出一般交易习惯中家庭成员偿还债务的范畴,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012年12月28日夏新珍与张秀杰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夏新珍的111.6亩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该三份证据中,缺少原告所主张的张秀杰与原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张秀杰退还原告10万元转让款之前张秀杰收取原告转让款的收据,故对原告的该理由,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儿子向原告退还的10万元土地转让款,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中,被告所收取的20万元后,向原告退还了10万元。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称,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土地,更不存在以大换小的事实,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将200余亩土地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在2012年种植了一年,2013年因地嫌地远,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又将夏新珍名下的119亩土地替换给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12年1月10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所转让的200余亩土地及被告所主张的以大换小的事实,属合同中被告的义务,是否履行,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即本案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温二辉、温大辉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温二辉的证言,证人温二辉根本与原告不相识,该证人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证人温大辉在庭审中,仅反映出,曾看见过原告在苇干河种地,至于种了多少亩,种植的土地系是否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并不清楚。故对被告主张以向原告交付所转让土地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具体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10万元,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时间、性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可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考虑到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为23个月20万元所计算的利息及从2013年12月10日至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为15个月10万元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反诉部分: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所转让土地种植2年的承包费114795元及土地租赁费11900元。本院认为,在本诉部分审理过程中,本院无法确认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实际交付所转让的土地,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以反诉被告实际种植所转让的土地为基础,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1月10日原告尹向臣与被告张更太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二、被告张更太于本判决后五日内向原告尹向臣返还土地转让款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更太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诉讼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更太承担1933元,原告尹向臣承担967元。反诉部分,诉讼费减半收取1417元,由反诉原告张更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