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慧与兰新离婚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东流,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上诉人罗某某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立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兰某某2011年2月起离开了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禾青镇禾青村12组008号已超过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二审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兰某某于2011年2月起因工作离开了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禾青镇禾青村12组,居住在益阳市高新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公安局特警支队,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该事实有益阳市高新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太明村居委会、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阳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兰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彭清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