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平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65号原告方平,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70-7。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治华,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卓,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城南东干道中山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1442408-3。法定代表人王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鲲,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平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5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平,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治华、陈卓,第三人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平诉称,1、几年来,被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偏袒物业服务企业,导致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不到位、混乱、服务质量差、乱砍伐树木,四十余户业主破坏绿化开门建坝,开发商擅自改变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业主财产被盗,业主被“物老大”殴打,“物老大”强制阻拦广大业主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等。金域蓝湾违法行为被告一直不予查处,逃避责任,被告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8条、第66条之规定依法查处。2、2014年4月25日,金域蓝湾在被告处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和使用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违背《业主公约》和《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与开发商、金域蓝湾业主委员会共同侵害业主利益,哄骗业主,损害物业管理用房,发现问题不予查处。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害金域蓝湾广大业主的利益,原告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明确金域蓝湾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和使用条件。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业主享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权利。但对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应属业主大会履行的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属业主大会履行的职责。二、被告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没有确定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位置、用途的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市和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两款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布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之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大小由建设单位确定,法律法规只是规定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和面积要求,未要求由行政部门强制确定大小。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已明确规定为物业管理活动,即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活动。区规划局为明确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和面积的行政机关。三、物业管理用房备案表是过程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被告根据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进行备案,此过程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以及《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方平起诉要求被告明确其所在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和使用条件,而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该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因此,原告方平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方平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