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1月1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纪某甲在明知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为图便宜在江苏省常州市以22000元的价格从“镇江”(刑拘在逃)手中购买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经核实,该车系江苏省南京市顾某被盗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后经鉴定,被告人纪某甲低价购买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37100元。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纪某甲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为图便宜在江苏省常州市以22000元的价格从“镇江”(刑拘在逃)手中购买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在购买车时该面包车发动机处的条码被覆盖,且车架号处的条形码被人整体切割掉。该车系江苏省南京市顾某被盗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后经利辛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纪某甲低价购买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37100元。另查明,该涉案车辆经公安机关已发还给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纪某乙、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该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纪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