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南通雄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雄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雄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郭园镇范刘社区居委会**组**号。法定代表人:戴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晓蔚,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新开河***号。法定代表人:费剑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叶,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南通雄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新泾水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晓蔚,被上诉人新泾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新泾水泥厂与雄风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制作标准、付款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甲方(雄风公司)收到乙方(新泾水泥厂)正式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后7天内预付给乙方5万元订金,打桩结束后一个月内经检测合格后付到货款总额的80%,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新泾水泥厂向雄风公司供应了相应混凝土方桩。嗣后,新泾水泥厂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新泾水泥厂共计向雄风公司供应了价值445295元的混凝土方桩,雄风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395295元未支付。对此欠款,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从军于2014年9月24日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关于付款期限均另有不同的约定。新泾水泥厂约定为:新泾水泥厂提供材料发票,送桩结束如雄风公司未打桩,一个月内必须付款;雄风公司约定为:欠款于2018年年底结清。但双方对对方就付款期限所作的单方约定均未予以承诺。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泾水泥厂和雄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新泾水泥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新泾水泥厂共计向雄风公司供应了价值445295元的混凝土方桩,雄风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定作款395295元未支付的事实。对此欠款,雄风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虽然双方关于付款期限均另有不同的约定,但并未得到对方的承诺,故双方就付款期限另行所作的不同约定均未生效。因此,合同原先约定的付款期限对双方继续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为:“甲方(雄风公司)收到乙方(新泾水泥厂)正式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后7天内预付给乙方5万元订金,打桩结束后一个月内经检测合格后付到货款总额的80%,余款半年内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定作款支付问题约定了附期限及附条件。因雄风公司已付定作款50000元,故新泾水泥厂请求雄风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的诉请是否成立,就需要分析付款所附期限是否届至、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就需要审查两个问题:一是打桩是否结束;二是桩打下之后经检测是否合格。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审认为,因双方未约定何时开始打桩,也无法认定打桩需要多长时间。依常理,在新泾水泥厂向雄风公司送桩之后,雄风公司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开始组织实施打桩。而新泾水泥厂在2013年7月就已履行了送桩义务,至今已达一年半时间之久,显然也已超过了这一合理期限。同时,何时开始打桩并完成打桩均受制于雄风公司等相关方。因此,应认定雄风公司在新泾水泥厂履行送桩义务之后一段时间内已完成打桩业务,应认定雄风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的所附期限已届至。至于桩打下之后经检测是否合格,此举证责任在雄风公司,因雄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合格,应认定雄风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的所附条件已成就。综上分析,并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认为,新泾水泥厂之诉请,符合情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雄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雄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支付新泾水泥厂定作款3952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1元,减半收取3866元,由雄风公司负担。宣判后,雄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存在程序错误。第一,原审没有在约定时间开庭,且雄风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答辩状,原审法院未予理睬,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雄风公司的诉讼权利。第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但是从受理案件到作出裁判,超过了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其次,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由于新泾水泥厂的过错,给雄风公司造成了6万元左右的损失,当时双方协商,雄风公司免去该6万元,但是条件是付款期限延后至2018年年底,故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付款时间的约定应是有效的。第二,原审认定本案债务系附条件附期限的债务,属于定性错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新泾水泥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程序问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雄风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雄风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的答辩状复印件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原审存在程序错误。新泾水泥厂质证认为:对邮寄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已经超过了答辩期提交,原审不存在程序错误。本院认证认为:雄风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真实,亦不能认定原审存在程序错误,具体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新泾水泥厂在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混凝土方桩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其二为雄风公司是否需向新泾水泥厂支付相应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审法院于立案受理案件后,即向雄风公司寄送诉讼材料,雄风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二审终裁后,原审法院又向雄风公司寄送了开庭传票,雄风公司收到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视其该行为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雄风公司称其曾向原审法院寄送答辩状,就此,本院认为,即使寄送答辩状行为存在,亦是在开庭结束后而为,且已经超过答辩期,雄风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雄风公司在原审中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计算本案一审实际审理时间时,应扣除处理管辖权异议的部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超过法定审限。因此,原审并不存在程序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双方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单载明,雄风公司尚欠新泾水泥厂货款395295元。雄风公司称,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因新泾水泥厂存在未依约将方桩运送到施工现场的行为,造成了雄风公司6万余元的损失,但是雄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戴从军在结算单上虽然标注了“此款在2018年年底结清”字样,但这是雄风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新泾水泥厂的确认,故定作款支付时间,仍应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原审依据双方约定,确定雄风公司需向新泾水泥厂支付尚欠定作款,并无不当。综上,雄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南通雄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