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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开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岩诉被告陈东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陈东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开民初字第47号原告陈岩,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委托代理人谭丽波(系原告陈岩妻子),女,1970年12月23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被告陈东杰,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能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巍琦,男,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陈岩诉被告陈东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代理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穆清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丽波、被告陈东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巍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岩诉称,2014年7月29日04时许,被告陈东杰驾驶黑KU29**号小型轿车,沿北岸新城小区兴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七桦路交叉口处实施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花费医疗费39293.00元。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七公交[新]认字(2014)第5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东杰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岩无责任。经查明,被告陈东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关于本起事故的损失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39293.00元;2、误工费76965.50元(6200.00元/月÷21.75天×9个月×30天);3、护理费19600.00元(70.00元/天×14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30.00元/天×140天);5、营养费1000.00元;6、交通费560.00元(4.00元/天×14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8、修车费780.00元;9、痕迹检验鉴定费1400.00元;10、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11、鉴定费2200.00元,合计247998.50元。被告陈东杰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在限额外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予以赔偿,原告月工资超过3500.00元,需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和治疗情况应当以正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17周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如原告能够提供城镇户口我公司同意给付82307.40元(19597.00元/年×20年×21%),如不能提供城镇户口按农村户口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确定数额;修车费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0元左右;我公司不承担痕迹检验费、鉴定费。原告陈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陈东杰负全部责任。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3、诊断、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8876.78元。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5、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原告陈岩2014年5、6、7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超过3500.00元/月,需提供完税证明,而且这是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受伤期间收入减少。6、痕检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陈岩花费痕检费1400.00元。被告陈东杰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其不同意赔偿。7、修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780.00元。被告陈东杰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同意支付300.00元。8、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陈岩所受的损伤分别评定为IX级伤残、X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9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2人护理;营养期为18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医疗终结期时间过长,应按7个月计算,其他的鉴定意见无异议。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200.00元。被告陈东杰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不承担。被告陈东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东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2、急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垫付急救费338.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询问笔录及住院探视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谭丽波月收入为1800.00元到1900.00元。原告陈岩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人员谭丽波每个月上26天班,休息日没有工资,护理人员每人每天要70.00元不多。被告陈东杰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岩提供的证据1-4、被告陈东杰提供的证据1-2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8、9能够证明其所支出的痕检费数额、鉴定费数额及鉴定意见中表明原告所受的损伤分别评定为IX级伤残、X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9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2人护理;营养期为18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7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04时许,被告陈东杰驾驶黑KU29**号小型轿车,沿北岸新城小区兴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与七桦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沿七桦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陈岩驾驶的黑G62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警大队七公交[新]认字(2014)第5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东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陈岩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140天,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9170.78元,其中被告陈东杰垫付急救费338.00元。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岩所受的损伤分别评定为IX级伤残、X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9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2人护理;营养期为18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肇事车辆黑KU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解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东杰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处观察瞭望不够,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岩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陈东杰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KU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东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出的计算标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9个月,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天数140天,有住院病案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不少于2人护理,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该费用系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痕迹检验鉴定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7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300.00元赔偿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精神伤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陈岩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住院费39170.78元(其中包括被告陈东杰先行垫付的急救费338.00元)、误工费30595.50元(3399.50元/月×9个月)、护理费19600.00元(70.00元/天×14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5.00元/天×140天)、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420.00元(3.00元/天×140天)、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19597.00元/年×20年×(20%+2%))、痕迹检验鉴定费1400.00元、修车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82813.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误工费23773.20元(110000.00元-86226.80元)、修车费300.00元,合计120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9170.78元(住院费39170.78元-10000.00元)、误工费6822.30元(30595.50元-23773.20元)、护理费19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痕迹检验鉴定费1400.00元,合计62513.0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岩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陈东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给付被告陈东杰先行垫付的急救费33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岩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误工费23773.20元、修车费300.00元,合计120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岩医疗费29170.78元、误工费6822.30元、护理费19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痕迹检验鉴定费1400.00元,合计62513.08元。三、原告陈岩给付被告陈东杰先行垫付的急救费338.00元。四、被告陈东杰不再承担给付义务。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本案复印费44元、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4001.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