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文球、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文球,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1286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5957-9。负责人程建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忠友,系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陆漾,系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文球,男,汉族。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7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975668-3。(下简称九江海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日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文球、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喻忠友、陆漾,被告王文球及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文球于2012年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座落于彭泽县教育一支路745.18平方米的门面房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文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75512.07元,并偿付按月利率10.25‰计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117809.13元从中扣除),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月8日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250万元。2、放款出账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袁建发发放贷款。3、被告九江海正公司的同意抵(质)押意向书、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九江海正公司财产抵押情况。被告王文球辩称,借款属实,仅是以我的名义贷款,且该款不是我用,利息亦不是我归还的。所有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应由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承担。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九江海正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以抵押财产予以清偿,但原告与被告王文球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相关规定,利率过高,对已支付的利息应折算归还本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文球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文球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月利率10.25‰,借期36个月,按月结息,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借款发放至被告王文球账号。同日被告九江海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其“海正明湖”商住小区彭房字第11-M00**号房产(22#楼8-15#门面一、二层,面积为745.1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对被告王文球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4487.93元、利息117809.1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文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75512.07元及利息。被告九江海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2012年1月8日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及借款凭证、抵(质)押意向书、抵押物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球、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凭据合同及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属于信用合作机构,其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浮系数规定,被告九江海正公司辩称原告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75512.07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计付,已付利息117809.13元从中扣除)。二、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王文球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皓审 判 员 赵建红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