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雷某某。被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雷殿禄、雷明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以月利率4‰计息,2009年10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月利率4‰计息,2010年8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利率3.5‰计息。2009年6月8日被告雷明涛因装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月利率4‰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万元从2009年9月14日至判决执行之日4‰的利息;借款8万元从2009年10月3日至判决执行之日4‰的利息;借款8万元从2010年8月13日至判决执行之日3.5‰的利息;3、被告雷明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09年6月8日至判决执行之日4‰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万元从2009年9月14日至判决执行之日40‰的利息;借款8万元从2009年10月3日至判决执行之日40‰的利息;借款8万元从2010年8月13日至判决执行之日35‰的利息;将第3项请求变更为3、被告雷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09年6月8日至判决执行之日40‰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四支,证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40‰的事实;2009年10月3日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40‰的事实;2010年8月13日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2009年6月8日被告雷某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40‰的事实。被告雷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无偿还能力,借款全部由其大儿子雷某丙使用,有无偿还过本息不清楚。被告雷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雷某乙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来源合法,且被告雷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雷某甲、雷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40‰,2009年10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40‰,2010年8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5‰,2009年6月8日被告雷某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40‰,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雷殿禄与雷某甲系同一人,身份证为雷某甲,被告雷明涛与雷某乙系同一人,身份证为雷某乙。2009年9月14日、2009年10月3日借款当日原告分别按约定利率预扣1个月利息4400元、3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二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05600元,2009年10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768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雷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甲、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262400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8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10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8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被告雷某甲、雷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