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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林某某,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余妲婕,女,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妲婕,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两人从小就由养父抱养长大,1980年11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证,证号为沙字第×××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两女一男,现已成年。原告为了抚育三个儿女,自1999年起就外出务工,夫妻分居,2010年6月初,被告要与原告离婚,双方到杜浔法庭后,被告反悔不同意。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沙西镇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被告不同意,但是被告承认与原告自1999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对婚生子女从不承担抚养义务,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青梅竹马,结婚至今已30多年了,生育两女一男,夫妻感情笃厚;2、原告与被告婚生子郑某元至今26岁,尚未结婚成家,若现在父母离婚,将对儿子产生很大精神打击,对其今后找对象产生不利影响;3、被告几十年来,承担家庭重担,抚养三个子女成年,尽了一个父亲与丈夫的责任;4、2010年10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月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虽出外打工,但不时经常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5、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与被告分居均没有事实与证据;6、原告起诉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可以和好,原告应放弃错误思想,痛改前非,共同创造美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从小由养父郑某春抱养并抚养长大,双方于198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1年7月18日生育长女郑某茶,1986年2月28日生育次女郑某艺,1989年1月12日生育长子郑某元,现均已成年。双方于1999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沙字第×××号。婚姻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1999年期间外出务工,时间较长,两人之间缺乏感情交流和联系。2010年6月25日,原告到漳浦县沙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离婚未果,2010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沙西镇司法所调解笔录二份、本院(2010)浦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经庭审调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初期,两人的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在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缺乏情感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原告为此于2010年6月到当地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离婚,并于2010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宇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