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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于某某,住农安县。被告王某某,住农安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名,现均已成年,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家务琐事经常口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家庭很和睦,夫妻感情很好,所有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农安县哈拉海镇金大房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多。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明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子女三名,现均已成年,后原告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家务琐事经常口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30余年,已构成事实婚姻。虽原、被告双方均称已分居二年,但原告未有证据说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成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德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