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裕民二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与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清,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二初字第00784号原告:刘广清,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余辉,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男,汉族,1992年11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广清与被告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东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刘广清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3000元,2015年2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款,还应当支付债权人的诉讼费、律师费。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拖之不付,原告刘广清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款630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原件,证明欠款事实;3.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需的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东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刘广清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3000元,2015年2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款,还应当支付债权人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刘广清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东借原告刘广清人民币63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不还,应承但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逾期不还款,因支付债权人时限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承当律师费和诉讼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广清人民币借款63000元;二、被告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广清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三、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张东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