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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瞿某甲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甲,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瞿某甲,女,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雷丽娜,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赤水市。原告瞿某甲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成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丽娜,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25日生育一子付某丙,已独立生活,200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付某丁,在养。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子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4日在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9月25日生育一子付某丙,已独立生活,200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付某丁,在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时被告虽未达法定婚龄而属无效婚姻,但原告起诉离婚时无效情形已消失,故应按有效婚姻进行处理。因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以被告常对其殴打,致使感情不和分居满四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某甲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瞿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施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