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杭州雅格莱门业有限公司与赵初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雅格莱门业有限公司,赵初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杭州雅格莱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林。委托代理人潘伟军、任飞。被告赵初益。原告杭州雅格莱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初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雅格莱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初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雅格莱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门业买卖业务的往来,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0613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6134元。被告赵初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订货单(传真件)五份、对账函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6134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初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雅格莱门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06134元。如赵初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4元,减半收取4392元,由赵初益负担。此款杭州雅阁莱门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赵初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雅阁莱门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