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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广浩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广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号原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潘德林。委托代理人孙贵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广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庆广。委托代理人赵松岩,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长城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广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广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审判员刘艳杰、人民陪审员李艳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有、李悦,被告赤峰广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松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长城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石方剥离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南山煤矿剥离及采装运输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65天(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壹亿壹仟伍佰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约定的开工日期将机械设备调到施工现场,甲方垫付设备调迁费,挖掘机7000元/台、自卸车3000元/台,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非乙方原因停工超过3天、72小时应向乙方补偿损失,按国家现行规定及机械台班费计算(自卸车每日每台24小时1000元,挖掘机每吨级每天70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预交合同履约金20万元,如甲方于2011年5月30日不能按时开工,甲方必须双倍退还乙方所交合同履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好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钩机、自卸翻斗车、装载机等)准备施工,到了约定的���工日期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开工,直至2011年10月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庆广说工程开工,并要求原告的机械设备进场,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将机械设备(三台钩机、12辆自卸大翻斗车)调运到“施工现场”,除为被告平整建指挥部场地2天外,至此闲置至今也没有开工。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2年4月28日将两台钩机和12辆翻斗车调走,另一台钩机仍在“施工现场”待工一个月。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能保证原告按期施工,并推脱至今,现已超履行期限2年零5个月,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一、设备调运费(调迁费)钩机3台×7000元×2(往返)=42000元;自卸车12辆×3000元×2=72000元,计114000元。二、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的机械设备待工损失(自卸车12台×1000元/台+钩机2台×35吨×70元/吨天+钩机1台×36吨×70元/吨天)×138天=2679960元,按65%计算为1742940元。三、机械设备进场停工损失(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4月28日计194天),钩机3台(2台×35吨×70元/吨×194天=950600元,1台×36吨×70元/吨×228天=574560元)小计1525160元。自卸车12辆×1000元×194天=232800元,合计3853160元。四、由于被告一再推迟开工日期,原告一直处于待工状态,导致部分设备的闲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自2012年6月至今的两年零五个月,每个月按4万元计算,计116万元,被告应予赔偿。五、由于被告不能保证按期开工,为此原告请求按约定双倍返还履约金4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剥离施工合同书;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87.01万元;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交合同履约金(保证金)40万元,合计727.01万元。被告赤峰广浩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后,由于各种原因合同未按约定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一直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所交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未同意此意见。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机械待工损失不成立,原告不存在机械设备待工的情形,即使原告确有机械设备待工闲置也是原告没有工程所做的结果,不能将此损失加于被告。原告没有按约定将施工机械设备调运至施工现场,说明原告清楚当时的情况下被告尚不能正常开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义务应当是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所谓为合同履行进行准备工作应在合同履行之前,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仍让机械设备待工,属于人为扩大损失,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所称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4月28日机械设备损失不能成立,原告在此时进入施工现场,并非为履行合同,而是原告在建平县黑水施工完毕,顺便将施工机械在此停放,原告停放的时间也正是冬季停止施工的时间,原告进厂机械设备实际是钩机一台,自卸车三台,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数量。原告进厂的时间是在合同不能履行第五个月后,虽然后来公司开具了开工通知书,但是原告提前两个月就把机械设备开来,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将机械设备在施工现场停留六个月,没有采取任何减少损失措施,属于人为制造损失,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计算的停工损失应按待工计算。施工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时开工,被告需双倍退还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这一条款是违约金条款,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没有太大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锦州长城公司(乙方)与赤峰广浩公司(甲方)签��土石方剥离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内蒙古敖汉旗四家子南山的广浩矿业公司土石方剥离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划定矿区范围的土方剥离、采装、运输、施工。合同工期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总天数为365天。合同价款为壹亿壹仟伍佰万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为准。第七条第一款甲方第6项约定甲方负责当地政府和农牧民协调工作。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3天、72小时应向乙方补偿损失,按国家现行规定及机械台班费计算自卸车每日每台(24小时)1000元,挖掘机每吨级每天70元(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除外)。第二款乙方第1项约定签订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20万元,乙方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后并达到正常施工,完成合同规定方量,甲方如数返还给乙方。第2项约定乙方按照约定的开工日期将机械设备调到施工现场,设备数额由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决定。甲方垫付设备调迁费,挖掘机7000元/台,自卸车3000元/台,装载机、推土机3000元/台。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调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如乙方不经甲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时,应由乙方赔偿甲方因影响施工计划安排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甲方中途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5项约定乙方机械设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及甲方开工令进场视为违约。第十七条其他约定约定乙方先预交合同履约金贰拾万元。如甲方于2011年5月30日不能按时开工,甲方必须双倍返还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同日,锦州长城公司向赤峰广浩公司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6月21日,锦州长城公司与赤峰广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运输油价上涨,须在锦州长城公司所签合同的基础价格上每立方米增加1元人民币作为工程结算单价。2011年10月17日,赤峰广浩公司工作人员赵庆广(赤峰广浩公司总经理)电话通知孙贵有(锦州长城公司项目经理)进场,车队数量为三台钩机(装载机)、十二台大翻(自卸车),发生调迁费三台挖掘机7000元/台×3台=21000元、十二台自卸车3000元/台×12台=36000元,小计57000元。进场后用钩机平场地两天。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一份,定于2011年12月20日全面开工。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发出通知一份,原定2012年2月26日举行的开工奠基仪式调整为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8日,锦州长城公司将两台钩机及十二台自卸车调走,发生调迁费50000元,2012年6月1日将一台钩机调走发生调迁费7000元,小计57000元,设备调迁费合计114000元。2011年5月30日未能如期开工,造成原告机械设备待工损失,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0月16日,共计140天,原告按照138���主张,自卸车每日每台(24小时)1000元,12台自卸车×1000元/台×138天=1656000元,挖掘机吨级每天70元,2台×35吨×70元/吨×138天=676200元,1台×36吨×70元/吨×138天=347760元,机械设备待工损失合计2679960元,按照65%计算为1742940元。2011年10月17日进入场地后,未能如期开工造成原告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4月28日(12台自卸车及2台挖掘机停工时间),共计194天,自2011年10月17至2012年6月1日(1台挖掘机停工时间),共计228天。自卸车每日每台(24小时)1000元,12台自卸车×1000元/台×194天=2328000元,挖掘机吨级每天70元,2台×35吨×70元/吨×194天=950600元,1台×36吨×70元/吨×228天=574560元,机械设备停工损失合计385316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剥离施工合同书、收据、证���、开工通知书、通知、姜宗礼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锦州长城公司与被告赤峰广浩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剥离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同意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上述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开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推迟开工情况向原告告知,原告为履行合同准备机械设备,被告未能如期开工应对原告机械设备待工损失承担责任,因庭审中被告对土石方剥离施工合同书内容不持异议,原告依据此合同计算的机械设备待工损失并按照65%计算1742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0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赵庆广通知原告进场,原告将案涉机械设备调入场地,发生调迁费57000元,进场后因被告将工期一拖再拖,原告将案涉机械设备调离场地,再次发生调迁费57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机械设备调迁费用的标准,故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2年6月1日,原告将案涉机械设备全部调离,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共发生机械设备停工损失385316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2011年5月30日未能按时开工,被告必须双倍返还合同履约金,故原告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至今两年零五个月,每个月按4万元计算的116万元损失,因2012年4月28日,原���将案涉机械设备全部调离,足以说明其对合同是否能够履行有足够认识,其应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必要措施,且每月4万元的损失标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告知解除合同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原告应避免损失扩大采取必要措施,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的开工通知书及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工期一拖再拖,导致原告必然有损失发生,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广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二、被告赤峰市广浩矿业有限公司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调迁费114000元、设备待工损失1742940元、机械设备停工损失3853160元,合计5710100元。三、驳回原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77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20元,由被告负担5681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军审 判 员 刘  艳  杰人民陪审员 李  艳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