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文红与王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红,王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文红,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翁世波,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健刚,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文红与被告王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红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健刚向原告文红借款12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1日内还清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3209.00元,后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健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健刚因装修向原告文红借款1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文红人民币现金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9月1日之内还清。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4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健刚所有的渝F7Y8**小型轿车(价值130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查询、借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外的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使用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被告在借款时就能预见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经计算为3845.33元,原告只主张3209.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红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3209.00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64.00元,减半收取1382.00元,保全费11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蒲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