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包向东与马国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向东,马国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69号原告:包向东。被告:马国平。原告包向东诉被告马国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晓娟、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唯家橱柜结价单一份,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制作6套橱柜,总价值为17000元。原告使用家人银行卡以POS机刷卡形式,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承诺于收款之日起开始测量并制作6套橱柜,并承诺在8月20日左右上门安装。原告于8月20日起,屡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交付并安装橱柜,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拖延。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联系,处于关机状态,8月25日确认被告失踪且无法取得联系,经与被告工厂设计师联系后才得知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并未生产原告所需橱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唯家橱柜结价单一份计七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7月17日签订唯家橱柜结价单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定作6套橱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二、银联商务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家人银行卡以POS机刷卡形式,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三、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海盐唯家橱柜厂为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个人。被告未到庭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并安装橱柜。现被告在收受原告定金后,未及时为原告安装橱柜,致使双方的定作加工合同至今仍未得到实际履行,该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约定定金明显过高,本院对于主合同标的额20%内的定金计3400元可按定金规则处理,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而对于20%以外的部分即6600元按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处理,由被告向原告及时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平应双倍支付原告包向东定金计6800元,并返还原告预付款66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4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