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曾祥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4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福,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4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7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1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3日因盗窃、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祥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曾祥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曾祥福退赔被害人廖某被盗财物价款1764元;三、责令被告人曾祥福退赔被害人周某某被盗财物价款3554元;四、责令被告人曾祥福退赔被害人罗某某被盗三星NOTE3手机一部。原审被告人曾祥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曾祥福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祥福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祥福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代理审判员 陈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朝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