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文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蔡祥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吴文瑞,蔡祥权,王霞,郑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41号。代表人:陈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理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瑞。原审被告:蔡祥权。原审被告:王霞。原审被告:郑建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588号1楼。代表人:陈时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蔡祥权驾驶浙C×××××(临)号轿车(现为浙C×××××号)行经G15沈海高速公路温州段台州方向1761km处,轿车头部碰撞原告吴文瑞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随后,被告王霞驾驶的浙C×××××号轿车头部又碰撞浙C×××××(临)号轿车尾部,致使浙C×××××(临)号轿车驶入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底部,造成浙C×××××(临)号轿车乘客林珠红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蔡祥权、王霞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文瑞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18日,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浙C×××××(临)号轿车、浙C×××××号轿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定损,分别确定维修费用为113750.78元、110000元和135966.68元,原告已实际支出维修费113750元。经两保险公司审核,原告该笔维修费扣除原告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残值100元和交强险无责限额5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赔偿原告4376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赔偿原告67833.40元。2014年2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将177833.40元支付给浙C×××××号轿车车主郑建荣后,郑于4月1日将其中的43767.40元转付给原告;2014年3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将177833.40元支付给浙C×××××(临)号轿车车主蔡祥权后,蔡祥权却没有将其中的67833.40元转付给原告。原告屡讨未果遂致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两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分别为43767.40元和67833.40元,并放弃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尚查明,被告蔡祥权于2013年4月29日为浙C×××××(临)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当日起为期一年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没有向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郑建荣于2012年5月29日为浙C×××××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显而易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在未经吴文瑞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将三者险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属于不正确履行赔付义务,两公司认为已经收到维修发票即可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理由不足。鉴于原告已经收到郑建荣转递的赔偿款,现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再予赔偿乃重复主张,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尚需支付67833.40元赔偿款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文瑞经济损失67833.4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驳回原告吴文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600元受理费)。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原审法院在被告蔡祥权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确认蔡祥权未支付其赔款,依据不足。上诉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的车损发票原件已交至文成公司,且本案只有车辆损失,不涉及人身伤残,故不存在交警部门开具的损害支付凭证,既然被保险人提供了维修清单以及修理发票,因此,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了相应损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赔款,于法有据。另外,被上诉人车损金额扣除残值100元后为113650元。因本案中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损失,即55825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金额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文瑞答辩称: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坏且损失金额明确,应当按照原审金额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已经完成了赔付义务,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蔡祥权、王霞、郑建荣二审期间未出庭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损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已经审核并就保险理赔款的赔付金额作出处理,并且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已经支付给郑建荣,被上诉人吴文瑞也收到了郑建荣支付的43767.40元,上诉人虽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蔡祥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上诉人在原审被告蔡祥权未予赔偿被上诉人吴文瑞的情况下,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蔡祥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未得到车损赔偿,上诉人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