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中华、姚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华,姚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124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中华,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中华、姚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雷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中华及其辩护人刘建云,被告人姚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中华以谈恋爱、虚构事实帮助他人找工作、请客送礼为由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唐中华伙同被告人姚某、张某诈骗他人现金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中华、姚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中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张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唐中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中华、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中华在案发后将所骗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中华、姚某、张某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唐中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中华具有坦白、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中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姚某、张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及烟酒共计价值34万元。其中,被告人姚某、张某参与诈骗2万元。分述如下:1.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唐中华在和王某恋爱期间,虚构外出要账需要开销的事实,多次骗取王某现金共计30万余元。2.2013年夏,被告人唐中华冒充泗洪县公安局副局长张崇生内侄儿,并安排被告人张某冒充张崇生打电话向王某借款2万元,又安排被告人姚某冒充张崇生儿子从王某处取现金2万元。3.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唐中华虚构帮杨某找工作需要请客送礼的事实,骗取杨某现金1万元。4.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唐中华冒充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刘伟,从王素敏经营的”名烟名酒店”骗取“天之蓝”酒4箱、苏烟8条。经鉴定,被骗烟酒价值1万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唐中华再次向王素敏诈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中华、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中华父亲代被告人唐中华将其所骗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唐中华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中华、姚某、张某稳定地供述了其实施诈骗的事实,其供述诈骗的时间、地点、过程、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唐中华、姚某、张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中华、姚某、张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第2起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唐中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中华、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中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相关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中华的辩护人就相关从轻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中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