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西安博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翔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博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西安翔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928号原告:西安博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斌强。委托代理人:王凌,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西安翔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原告西安博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翔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就安塞县人民医院停车管理系统采购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与安塞县人民医院签订该项目采购合同,原被告共同负责此项目的运作,该项目实施完毕后原告可分得43400元项目分成。2013年5月7日该项目实施完毕并经过验收,6月18日安塞县人民医院将该项目68000元款项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并没有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项目分成43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作协议给付原告4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西安博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西安翔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安塞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管理系统采购项目中合作产品为停车场管理系统一套,总价68000元,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安塞县人民医院。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对所提供之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甲方应在设备运抵现场后,组织有关人员配合乙方调试,负责相关协调工作,确保项目高效、快速进行。第四条约定,乙方与安塞县人民医院签署的项目合同总价为68000元整,减去甲乙双方合作金额29600元整,剩余金额为38400元整,此金额为甲方所得分成;协议签订后甲方给予乙方项目预付款人民币计5000元整,项目实施完毕乙方收到剩余货款后在支付给甲方项目分成计43400元整。该协议被告公司股东祁凯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巩斌强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3月22日转账支付祁凯4000元、1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与安塞县人民医院签订《安塞县医院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安塞县人民医院供应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一套,金额68000元,被告交货至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款。5月7日,安塞县人民医院对被告所供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进行了验收。因该系统是安塞县政府采购项目,6月18日安塞县人民医院将采购款68000元转入安塞县财政局政府采购资金专户,8月5日安塞县政府采购中心转账支付被告68000元。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安塞县医院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采购合同》、事实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被告在收到全部货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项目分成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项目分成款43400元,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翔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博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分成款434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