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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占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占海,何英,何平,王春贺,何新,闫兆进,于占胜,马洪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公司职员。被告:马占海,男,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何英,女,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何平,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王春贺,女,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何新,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闫兆进,女,198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于占胜,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马洪侠,女,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诉被告马占海、何英、何平、王春贺、何新、闫兆进、于占胜、马洪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刚、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海、何英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被告何平、王春贺、何新、闫兆进、于占胜、马洪侠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占海、何英在原告华信公司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被告何平、王春贺、何新、闫兆进、于占胜、马洪侠对此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并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到期后,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2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还利息784元。2013年3月26日交利息200元。剩余本金28000元及利息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人马占海、何英偿还原告华信公司贷款2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和违约金。2、被告何平、王春贺、何新、闫兆进、于占胜、马洪侠对此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八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马占海和他妻子何英借款30000元,其余被告担保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八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2、原告提交了贷款凭证(3张)、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钱从我们单位账号打到借款人马占海农行卡上了,借款人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了。八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3、原告提交了利息收据二张,证明利息交到2013年3月26日,到他家取的现金。八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八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八被告马占海、何英、何平、王春贺、何新、闫兆进、于占胜、马洪侠未出庭应诉,对证据1、2、3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借款人马占海、何英二被告在原告华信公司处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可宽限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平、王春贺、何新、闫兆进、于占胜、马洪侠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保证合同第三项,“丁方(保证人:何平、王春贺、何新、闫兆进、于占胜、马洪侠)提供担保的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借款展期后超过担保期限的,丁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占海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交纳至2013年3月26日。剩余本金28000元及2013年3月27日起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保证人催要,但拒不履行还义务款。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对被告何宝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马占海、何英在原告华信公司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何平、王春贺、何新、闫兆进、于占胜、马洪侠为被告马占海、何英贷款提供担保,宽限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按合同约定,六被告的保证期限为宽限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即为2015年11月16日。原告要求八被告马占海、何英、何平、王春贺、何新、闫兆进、于占胜、马洪侠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8000元及2013年3月27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海、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8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计算,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上述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最高4倍为计算标准)。二、被告何平、王春贺、何新、闫兆进、于占胜、马洪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占海、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