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孙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孙贵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负责人梁仁强。委托代理人耿风新。被告孙贵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农行)与被告孙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耿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贵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农行诉称,2006年4月3日,被告孙贵兰以房产抵押在我行贷款3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孙贵兰欠款24期构成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贵兰偿还借款本金128333.08元及利息13536.6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无棣农行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孙贵兰偿还借款本金128333.08元及利息13536.62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孙贵兰承担。被告孙贵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无棣农行与被告孙贵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贵兰因购买房屋借款,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2%的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为5.508%: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72×××06账号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孙贵兰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2006年4月3日,无棣农行将借款本金350000元汇入被告孙贵兰指定的72×××06账户内,并按年利率5.508%开始计息。借款发放之后,被告孙贵兰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孙贵兰欠款24期,欠原告无棣农行借款本金128333.08元及利息13536.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银行查询明细单、身份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农行与被告孙贵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案中,被告孙贵兰逾期24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孙贵兰欠原告无棣农行借款本金128333.08元及利息13536.62元。(截至2014年9月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农行诉求被告孙贵兰提前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农行诉求被告孙贵兰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支持其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贵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贵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128333.08元及利息13536.62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28333.0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被告孙贵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代理审判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秀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