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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4日被抓获,2014年9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友。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辩护人王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4月9日至9月2日期间,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宁乡县等地,趁无人之机,采取用石头砸坏汽车后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财物的手段,盗窃作案11次,共计盗得被害人胡某等人现金人民币220元及价值人某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4月9日3时许,窜至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春城万象广场地下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取用石头砸汽车后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财物的手段,将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135号车位上的奥迪Q7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盗得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8月19日凌晨,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龙王港小区,趁无人之机,在停车场入口处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尼桑轿车后窗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随后又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名园E区3栋,将被害人施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本田CRV轿车后窗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均未盗得财物。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8月24日3时许,窜至长沙市麓区龙王港小区,趁无人之机,在停车场入口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银色骐达牌轿车后窗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之后又窜至该小区4栋地下车库,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骐达牌轿车后窗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均未盗得财物。随后又在该地下车库将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宝马轿车后窗玻璃砸坏,因触发报警器,遂迅速逃离现场。之后又窜至对面的麓山名园小区北门旁的E区1栋,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Jeep牌越野车后窗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636元的太阳眼镜1副。之后又窜至格林星城广场前坪,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广本SUV后窗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盗得车内价值人民币4063元的苹果5S手机1台。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8月28日凌晨,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格林星城小区前坪,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别克牌轿车后窗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之后又窜至麓山名园小区A区4栋,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大众牌越野车后窗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之后,将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奇瑞牌瑞虎越野车后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9月2日凌晨,窜至长沙市岳麓区谭石路红叶山庄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路边的红色雪佛兰克鲁兹轿车后窗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数据线1根、太阳眼镜1副及扣押的鞋子2双、背包1个,书证:被害人彭某、潘某、胡某、杨某、施某、马某、孙某甲的报案、长沙市某被害人孙某甲提供的购买被盗电脑凭证、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杜某盗窃作案时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人陈某甲、曹某、陈某乙、陈某丙、易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杨某、施某、张某甲、潘某、陈某丁、胡某、彭某、马某、张某乙、孙某乙、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经过、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2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15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