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某路一间名叫“某某某”的诊所内,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谢某某右手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18日8时至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采用非法进入本市成华区某小区某号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盗窃唐某某放在卧室衣柜里面的3000元人民币以及放在客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该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与周某某的指纹比对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453.0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9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37953.08元。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确实没有钱一次支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害人谢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急诊费、检查费、材料费等相关医疗费用共计12453.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致伤被害人谢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请的相关医疗费用、鉴定费以及误工费,有票据及收入情况证实,且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被害人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确定。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据此,赔偿金额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2453.08元;(2)误工费4500元/月×2=9000元;(3)护理费80元/天×7=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1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523.0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将非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三、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某23523.08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