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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建与孙启金、周文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孙启金,周文斋,孙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754号原告周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中业,居民。被告孙启金,公务员。被告周文斋,农民。被告孙启玉,教师。原告周建诉被告孙启金、周文斋、孙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的委托代理人周中业、被告孙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斋、孙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周建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孙启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周文斋、孙启玉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5000万元。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启金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尚欠25000元无异议。被告周文斋、孙启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孙启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XXX民币肆万元,月利息21‰。被告周文斋、孙启玉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25000元未付。结息至2012年1月29日,自2012年1月29日起,被告按月利率3%付至2012年8月29日,共计84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启金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文斋、孙启玉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8400元)。二、被告周文斋、孙启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