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减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罪犯翟新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新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0684号罪犯翟新建,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新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5000元)。2013年7月2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翟新建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翟新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7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翟新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翟新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翟新建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翟新建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新建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罚的执行(刑期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璟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