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573彭少勇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少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573号罪犯彭少勇,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了(2011)株天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少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彭少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少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加工劳作,坚守劳动岗位,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累计考核得分134.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少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虽罚金缴纳不积极,但其被监狱评为特困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少勇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