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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知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国方与夏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方,夏冬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416号原告:王国方。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夏冬。原告王国方因与被告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国通公司)、夏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夏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416-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夏冬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浙辖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驳回夏冬的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2015年5月27日,王国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红楼国通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夏冬下落不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国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方诉称:王国方与夏冬2014年5月27日签订一份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约定夏冬将在慈溪区域内国通快递的经营权、品牌使用权转让给王国方。当日王国方支付了首付款415000元,并替夏冬支付了其所欠系统运营费9万元、电话欠费13774元及车辆违章罚款5160元。2014年6月3日王国方在红楼国通公司下沙总部要求夏冬办理网络经营权转户更名手续遭到拒绝。后王国方发现夏冬无权私自转让慈溪国通快递经营权,根据夏冬与红楼国通公司签订的《国通快递网络加盟合同书》第4条B11款规定,夏冬转让慈溪国通快递经营权需经红楼国通公司审核并经其书面授权同意。夏冬未经红楼国通公司书面授权同意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被告红楼国通公司作为授权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现王国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王国方与夏冬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夏冬承担。王国方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王国方与夏冬签订合同中经营权、国通快递品牌使用权未经红楼国通公司同意,夏冬无权转让。2.《国通快递网络加盟合同书》,证明:王国方与夏冬签订的合同需经浙江红楼国通快递书面授权同意。3.支付明细,证明:王国方所支付的金额。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对前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效力;关于证据2,红楼国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可;关于证据3,系王国方单方制作,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7日,红楼国通公司作为甲方,夏冬作为乙方签订《国通快递网络加盟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之1款约定:夏冬自愿加盟国通快递网络,由红楼国通公司授予特许经营权,成为红楼国通公司在浙江省慈溪市的独家经营网点。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之B11款约定:夏冬如需转让和处置本合同双方约定的经营权,需征得红楼国通公司审核同意。如红楼国通公司同意夏冬经营权转让时,夏冬和第三方必须到红楼国通公司签署《国通网络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并向红楼国通公司支付转让总价20%的各类管理费、见证费等。鉴于红楼国通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密不可分性,夏冬(乙方)若发生股权或产权转让,必须经红楼国通公司书面同意,否则红楼国通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夏冬(乙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的5月27日,夏冬作为甲方与王国方作为乙方签订《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约定夏冬将慈溪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通快递”全权转让给王国方经营。该协议书中还对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转让时间、转让内容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经营用车的转让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红楼国通公司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明确以下事实:夏冬与王国方之间签订《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时并未向其告知,故其当时对此既不知情,亦未同意;在获悉该事宜后,红楼国通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夏冬发出通知,以夏冬违反双方间“国通快递网络加盟合同”第四条之B11款所规定的合同义务等理由要求解除该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王国方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要求确认其与夏冬之间签订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不要求夏冬返还财产或承担其他责任。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本案中,夏冬根据与红楼国通公司签订的“国通快递网络加盟合同”取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浙江省慈溪市的涉案特许经营权;根据该合同第四条之B11款的约定,就该特许经营权,夏冬无权单方自行转让,仅能在征得红楼国通公司同意并履行附随义务的情形下转让。夏冬与王国方签订协议约定将涉案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王国方,但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取得红楼国通公司同意;红楼国通公司亦明确表明其对夏冬向王国方转让特许经营权一事并不知情,亦不同意。易言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红楼国通公司对夏冬向王国方转让特许经营权的行为既未事先同意,亦未事后追认,因而夏冬于2014的5月27日与王国方签订的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因夏冬缺乏相应权利而应被确认无效。王国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国方在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要求夏冬承担返还财产等其他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国方与被告夏冬于2014的5月27日签订的“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夏冬负担。原告王国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夏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