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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龙与周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勇,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勇,经商。委托代理人姚智中,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经商。委托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小勇因与被上诉人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审判员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姚智中,被上诉人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李龙、周小勇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由李龙从产煤处购煤到岳阳码头,给周小勇销售,双方约定:1、合作时间暂定为2年;2、质量标准为低位发热量3000大卡/公斤以上,挥发份大于或等于10%,水分小于或等于7%;3、单价为低位发热量3000大卡/公斤的靠城陵矶码头价格按106元/1000大卡结算;货款一次一清,煤炭到港后,周小勇先付款60%,货进甲方货场的过程中,双方共同取大样,共同送技术监督局化验,以化验结果为结算标准,定价后余款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超期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李龙先后向周小勇供应了三船原煤,至2012年1月19日,周小勇向李龙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李龙煤款伍拾捌万贰仟捌佰整”,之后,周小勇在2012年1月21日向李龙偿还10万元,2012年3月9日偿还1万元,2012年7月5日偿还5000元,尚欠467800元。2012年5月13日和2012年8月7日,李龙再次分两次向周小勇供煤,5月13日供煤1493吨,按照约定的价格货款374444元;8月7日供煤2080吨,双方就该批煤炭价格一致同意不按原约定的价格,降低价格后最终结算货款为384800元,该批货款已经结清。上一批次周小勇尚欠李龙货款153444元,累计拖欠621244元。上述结算未包含2012年4月27日周小勇向李龙的转账6000元。2012年9月22日,李龙、周小勇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李龙介绍购煤,中介费每吨5元。另查明,李龙向周小勇提供煤炭第一船基本符合约定的指数,其他四船的发热量和水分含量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检验结果分别为:第二船煤水分为13.72,低位发热量为2286.76大卡,第三船煤水分为10.71,低位发热量为2538.93大卡。2012年5月13日的第四船煤水份为8,低位发热量为2366大卡。2012年8月7日的第五船煤水分为8.59,低位发热量为2315.2大卡。双方按检测的实际大卡量结算,所有的煤炭周小勇都已经投入加工和进行市场销售。由于周小勇一直拖欠李龙的剩余货款未还,李龙遂于2013年1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周小勇支付李龙煤款737244元,中介费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龙、周小勇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李龙已经向周小勇提供煤炭,周小勇应该按约定向李龙支付货款,就拖欠货款金额问题,双方在2012年1月19日对前三批次已经进行结算,且周小勇向李龙出具了欠条,周小勇提出第三船多支付1359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小勇应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对于2012年1月19日之后的付款行为,因双方在之后又有两次交易,总金额达759244元,周小勇提出部分条据应抵扣2012年1月19日的结算欠款,但其并不能提供后两次交易的全部付款凭据,按照李龙、周小勇提供的以及双方提供的录音记录,可以认定最终欠付金额为621244元,周小勇只是认为还有部分付款凭据未纳入结算,但其仅仅提供了2012年4月27日6000元的转款凭据,其他提供的转账或者李龙的收条均列入了双方结算范围,除去该笔金额,周小勇实际应付李龙货款为615244元。对于违约金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均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李龙提供的煤炭并未达到约定的标准,周小勇可不对李龙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周小勇应自双方第一次结算后以实际欠款金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李龙提出的6500元中介费,双方虽然有合作的约定,但周小勇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李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周小勇提出的反诉,李龙提供的后四批煤炭均没有达到约定标准,但周小勇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655241元的存在,且双方结算价格时是按照实际发热量计算,同时考虑该情形的存在,对李龙主张的违约金也未予支持,故对周小勇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周小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龙支付货款615244元,其中582800元周小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0日起向李龙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息基数至2012年1月21日核减10万元,至2012年3月9日核减1万元,至2012年7月5日核减500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周小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7元,反诉费5176元,合计20533元,由李龙承担6000元,由周小勇承担14533元。周小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事实不清,第四船煤结算时多付了货款135910元,应抵扣2012年1月19日的结算。且原判决未对2012年4月24日偿还的10万元、2012年5月4日偿还的1万元、2012年4月27日偿还的6000元及胡细维代还的货款进行认定,扣除以上款项,周小勇只欠李龙货款200890元,并且不应当承担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二审开庭审理情况及一审时双方提交的录音光盘内容,补充查明:双方对前三船煤均已结算,并且周小勇向李龙出具了结算欠款的借据,扣除双方认可的周小勇已付款,前三船煤还欠461800元未付清。第四船煤双方均认可李龙发货1493吨,货款377444元,周小勇就该船煤分六笔共向李龙支付货款221000元,还欠153444元货款未付。第五船煤2080吨,周小勇已向李龙付清货款384800元。本院认为,周小勇自2011年9月23日与李龙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后,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李龙作为卖方已向周小勇陆续提供了五船煤,而周小勇作为买方接收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付款。周小勇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李龙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现李龙要求周小勇付清尚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小勇还欠李龙多少货款未付。前三船货款双方已结算清楚,第五船货款已结算并付完,关于周小勇是否多付第四船煤的货款问题,李龙一审提供的对账录音内容显示李龙已就第四船煤的数量、定价、已付款及未付款逐一与周小勇进行确认,周小勇均未予以否认,亦有相应的付款凭据相互印证,且在周小勇接收该船煤后,即按约定分六次支付了221000元货款,周小勇的付款行为更是其对第四船煤的定价的认可。周小勇上诉认为第四船煤结算时多付了货款135910元,应抵扣2012年1月19日的结算欠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周小勇上诉称原判决未对2012年4月24日偿还的10万元、2012年5月4日偿还的1万元、2012年4月27日偿还的6000元及胡细维代还的货款予以认定,事实上,以上还款均在李龙提供的对账录音内容中有确认,原判决依该对账录音内容认定周小勇未还货款数并未有遗漏。至于录音光盘内容应否采信的问题,经与原审核实,录音光盘由于原审法院不具备当庭播放条件而未当庭播放,但其主要书面内容已经当庭质证,并且原审法院庭后要求双方当事人将光盘拷备再提交书面意见。且结合录音对话内容,李龙与周小勇两人沟通流畅,周小勇亦未提出要求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周小勇上诉称原审不应当以录音证据做为定案依据采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元,由上诉人周小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琛审 判 员  华 雷审 判 员  周闻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