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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洪与范建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范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刘洪,男,汉族。被执行人:范建新,男,汉族。刘洪与范建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545568.27元,案款部分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刘洪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乌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申请人可向我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启 晖审 判 员 宋  瑾代理审判员 热娜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大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