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潘伟念、潘伟力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姜继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念,潘伟力,姜继英,黄激,周波,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潘伟念,女,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伟力,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济民,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继英,女,194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黄激,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姜继英(系黄激姨妈)。被告周波,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姜继英(系周波姨妈)。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陶利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伟念、潘伟力诉被告姜继英、黄激、周波、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鸣香、代理审判员刘郡、人民陪审员牟世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顾鸣香担任审判长。审 判 长  顾鸣香代理审判员  刘 郡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