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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6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世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童其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玉龙,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357号原告徐世华。。委托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被告童其树。。委托代理人张敬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玉龙。。委托代理人刘韦宏,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港东花园北里。。法定代表人姚晓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韦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负责人赵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该公司职员。原告徐世华与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华的委托代理人闫伟,被告童其树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敏,被告张玉龙及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韦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8时40分许,徐世华驾驶京G×××××号黑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103.1公路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同车道内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通行受阻而停驶在第一车道内的,由钱丙强驾驶的冀B×××××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的后尾部,造成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时徐世华及徐车乘车人谭兰英、徐家昌下车,随后童其树驾驶冀F×××××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后方第一车道驶来,该车前部撞到京G×××××号黑色“中华”牌小型轿车,徐世华车乘车人谭兰英被撞倒地,后徐车前移又撞到冀B×××××号黑色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造成钱丙强受伤,后张玉龙驾驶津G×××××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后方驶来,张车前部撞到童其树车,童车被撞前移,撞到正在查看谭兰英的徐世华、徐家昌和谭兰英,事故后造成谭兰英当场死亡,徐世华本人及其车上乘车人徐家昌、谭传喜,童其树本人及其车上乘车人高孝翠、钱丙强本人受伤,四部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此之前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民事赔偿诉讼,现因原告伤情未愈,又产生新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26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购买气垫、便盆、拐杖)费3048元、误工费33640元、护理费22689.60元、交通费3484.8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费用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童其树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临邑镇卫生院购买的坐便椅不认可,对于购买的周林频谱仪因无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故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天津瑞澄大药房联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多功能气垫床、防褥疮床垫,该两项共计2200元不认可。原告的医药费具体数额及住院天数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就医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张玉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的保险限额已用尽赔付,针对此次诉讼,我公司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被告张玉龙代理人辩称,被告张玉龙是我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中无我公司车辆参与。对于在第一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属于第一次判决之前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加油费中不是原告名字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其他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我公司承保了钱丙强所有的冀B×××××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无事故责任,且我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已经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466、2467、2468、2470、2640、2641、2642、2716、2469号判决书判决用尽赔付,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徐世华驾驶的京G×××××号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赔偿最高限额不能超过保额,本次事故已经(2013)静民初字第2466、2468、2470、2640、2642号判决书判决,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医药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已用尽赔付。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酌情裁定我公司各项赔偿金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童其树驾驶的冀F×××××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本次事故前期多人起诉我公司,静海县人民法院分别下达(2013)静民初字第2469、2468、2466、2467、2470、1493、2716号民事判决书,经判决我司依法赔偿322000元,其中赔偿徐世华261189.95元,赔偿谭传喜3256.70元、赔偿徐家昌2053.35元、赔偿钱丙强15000元、赔尝大港油田40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8时40分许,徐世华驾驶京G×××××号黑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103.1公路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同车道内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通行受阻而停驶在第一车道内的,由钱丙强驾驶的冀B×××××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的后尾部,造成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世华车辆后部及前部部分损失另案处理,钱丙强车辆部分损失另案处理),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世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丙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30日8时40分许,徐世华驾驶京G×××××号黑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103.1公路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同车道内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通行受阻而停驶在第一车道内的,由钱丙强驾驶的冀B×××××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的后尾部,徐世华及徐车乘车人谭兰英、徐家昌下车,随后童其树驾驶冀F×××××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后方第一车道驶来,该车前部撞到京G×××××号黑色“中华”牌小型轿车,徐世华车乘车人谭兰英被撞倒地,后徐车前移又撞到冀B×××××号黑色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造成钱丙强受伤。后张玉龙驾驶津G×××××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后方驶来,张车前部撞到童其树车,童车被撞前移,撞到正在查看谭兰英的徐世华、徐家昌和谭兰英,事故后造成谭兰英当场死亡,徐世华本人及其车上乘车人徐家昌、谭传喜,童其树本人及其车上乘车人高孝翠、钱丙强本人受伤,四部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世华车辆前部部分损失,钱丙强车辆部分损失另案处理)。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童其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世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钱丙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谭兰英、谭传喜、徐家昌、高孝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16日、2013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及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其中在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98天,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入院治疗83天,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109天,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90天。原告的主要伤情诊断为双下肢血管损伤、右胫骨骨髓炎等,由此产生医药费287081.89元、输血费5610元。基于伤情的需要,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了辅助治疗病情的周林频谱仪、坐便椅、多功能气垫床及防褥疮床垫,共计产生费用2885元。原告系北京鑫森亚迪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该公司为其出具了营业执照、事故前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证实原告徐世华为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480元,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无法正常工作,于2013年3月份离岗停职。另查,钱丙强驾驶的冀B×××××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徐世华驾驶京G×××××号黑色“中华”牌小型轿车,其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徐世华,事故时系徐世华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童其树驾驶的冀F×××××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童其树,事故时系童其树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张玉龙驾驶的津G×××××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张玉龙系该公司员工,事故时由其驾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原告与其他伤者均已在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静海县人民法院静民初字第1493、2468、2469、2467、2642、2644、2640、2470、2641、2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均分别在各自交强险无责、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至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用尽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2000元用尽赔付,第三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尚剩余3370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各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各200000元均用尽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世华与被告童其树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童其树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世华现金120000元,该项赔偿款包括原告徐世华在此之前静海县人民法院诉讼的(2013)静民初字第2468号、2469号、2466号案件中被告童其树的赔偿款、原告后续治疗和病情变化后新产生的费用,以及定残后的各项损失,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清,今后原告再有任何的赔偿事宜,均与被告童其树无关,被告童其树此前在静海县人民法院诉讼应负担的诉讼费6050元,原告徐世华自愿负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静海县人民法院静民初字第1493、2468、2469、2467、2642、2644、2640、2470、2641、2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协议书、调解笔录、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的两份责任认定书,其中在第一次徐世华车与钱丙强车相撞事故中认定,徐世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丙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此后的童其树车及张玉龙车连续相撞事故中认定,张玉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童其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世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钱丙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谭兰英、谭传喜、徐家昌、高孝翠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在本次连续撞击事故中共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徐世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丙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在第二个事故认定书中作出了徐世华车辆后部及前部部分损失另案处理,钱丙强车辆部分损失另案处理的决定,两起事故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具有先后顺序,故应为两次交通事故,因原告系在第二个事故中车下受伤,且在第二次事故中张玉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童其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世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钱丙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而本案中四车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各自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有责保险限额均已用尽赔付,故该四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本案中诉请的损失,应由冀F×××××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童其树、津G×××××号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童其树已与原告徐世华就本次交通事故所有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一次性结清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玉龙系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的员工,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该事故,属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从出票时间、药品项目名称等方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原告的伤情相吻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支持每天100元。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的主张,根据事故事实及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均在2013年(两次住院天数181天),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时间(109天)为2014年,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分段计算,对于其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149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计算,其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前工资表均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后因误工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月工资3480元标准计算。原告虽主张30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但仅提交了购买周林频谱仪、坐便椅、多功能气垫床及防褥疮床垫的票据(共2885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购买周林频谱仪、坐便椅、多功能气垫床及防褥疮床垫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不在居住地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3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2926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元(每天100元×290天)、护理费20999.73元(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149元÷365天×181天,为12471.15元;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期间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365天×109天,为8528.58元;)、误工费33640元(参照原告每月工资3480元÷30天×2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885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原告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其树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原告徐世华现金120000元。(已当庭执行)。二、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赔偿原告徐世华医药费2926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元、护理费20999.73元、误工费33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5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82216.62元的50%,即赔偿原告191108.31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童其树负担537.50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负担5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金洪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昝文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