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利奎与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奎,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黄利奎,男,1955年6月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郝连洁,女,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法定代表人:王福堂,系董事长。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所在地靖宇县。负责人:庞玉堃,系行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玉堃,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职员。原告黄利奎诉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连杰、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明、庞玉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岔信用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拖欠,只偿还了部分逾期利息,为此,诉至法院,因原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岔信用社系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拖欠欠款170万元并自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理由是因西南岔信用社资金紧张的事实不存在,因为西南岔信用社是一个分支机构,资金紧张可以向联社调拨,还可以经批准后进行同业拆借,决不允许高息向民间借贷。2、该借款既不是单位的业务范围,经办人陈兵也没有法人授权或股东会授权。3、西南岔信用社根本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且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所以原告所述事实是不存在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岔信用社负责人陈兵持西南岔信用社营业执照及原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任职文件,到原告处以原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岔信用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出具欠据,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结息方式为已付。该欠据上加盖原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岔信用社公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分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70万的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另查明,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系原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岔信用社,是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营业执照、任职文件、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与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作为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不承担责任。关于要求二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本案并非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针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不成立。关于偿还本金数额,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对双方之间的债权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且双方在欠据上注明利息偿还方式为已结清,可见,欠据上的170万元即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且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曾以170万本金作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可见,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超过此法律规定限额,故本院认为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较为公平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0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诗涵代理审判员 李艾遥代理审判员 邵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文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