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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周某某、谢某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1995年因犯强奸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0年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5年2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预谋后蹿至内乡县小吃一条街北头,以租车为名将载客三轮车主张某甲骗至内乡县新内邓公路南过去黄水河大桥路东一路口,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抢劫张某甲现金200余元及脉腾1-001手机一部。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被抢手机价值160元。2、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预谋后蹿至内乡县县衙广场路边,以租车为名将载客三轮车主张某乙骗至大桥乡陡沟村水厂西侧一土路上,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抢劫其现金1300余元及直板手机一部。3、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郭某某,由郭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摩托蹿至内乡县城关镇南园村南园三组菜地旁,周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推倒至菜地后抢劫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4、201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预谋后蹿至内乡县大转盘穆斯林商务宾馆门口,以租车为名将载客三轮车主李乙骗至方山桥西侧50米路南一土路上,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抢劫其联想手机一部及现金1600余元。5、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预谋后蹿至内乡县菊潭公园门口南一药店门口,以租车为名将载客三轮车主王某甲骗至内乡县宛邦学校南一偏僻土路上,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抢劫王某甲现金160余元。6、2015年1月18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预谋后蹿至内乡县方山桥东头北侧100米左右路西绿化带内,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抢劫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60余元。7、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蹿至内乡县城关镇湍河西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北侧菊潭公园后门处,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抢劫被害人岳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及现金1700余元后逃窜,后郭某某将苹果6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6手机价值4550元。8、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预谋后蹿至内乡县皮道巷北头,以租车为名将载客三轮车主徐某某骗至内乡县宛邦学校南的偏僻土路上,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抢劫其徐某某现金50余元。9、2015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蹿至内乡县菊韵花园售房部对面,以租车为名将载客三轮车主齐某甲骗至内乡县大桥乡水厂西一偏僻土路上,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抢劫齐某甲现金50余元及直板手机一部。10、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预谋后蹿至内乡县大成桥橡胶三坝南侧,采取恐吓等方式抢劫正在散步的被害人王某智能H336C手机一部。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抢手机价值108元。11、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预谋后蹿至内乡县二运公司门口,以租车为名将载客三轮车主薛某某骗至内乡县湍东镇王营村铁路桥下,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抢劫其现金133元及直板手机一部。12、2014年秋天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谢某、刘俊(在逃)驾驶两辆摩托车蹿至邓州市三孔桥附近一报刊亭旁,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报刊亭旁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分赃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422元。13、2014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蹿至内乡县方山桥西头,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豪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谢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320元。以上,被告人郭某某抢劫作案11起,涉案价值10871元,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为4742元;被告人周某某抢劫作案10起,总价值4621元,被告人谢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价值2422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价值687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我与周某某以租车为名将载客三轮车骗至偏僻地点或针对单身老人,采取殴打等方式实施抢劫。我们先后抢了十余起,抢到钱我俩就平分,好手机就卖给谢某。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与刘某、谢某在邓州市三空桥桥头,盗窃了一辆灰色的绿源踏板电动车。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我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豪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谢某。2、被告人周某某、谢某供述:与郭某某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电动车是在邓州市三里桥我伯张兴存的报刊亭旁被盗了,电动车是一辆绿源牌咖啡色的小踏板,价值3600元。(2)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凌晨2点多,我在内乡县城关镇滨河路公园后面被人抢了,被抢了1700多元的现金及一部苹果6手机。(3)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李乙、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齐某甲、王丙、薛某某、黄某某陈述:均证实被两个男的骗走后恐吓抢劫了其财物。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在2014年秋的一天凌晨2点多,我侄子张某放在我报亭边上的一辆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一辆咖啡色的绿源牌电动车。(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岳某某在内乡县城关镇滨河路公园后面被人抢了,被抢了1700多元的现金及一部苹果6手机。(3)证人李丙、王丁、丁某某、齐某乙、陈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张某丙、董国强、李某丁等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抢劫、盗窃作案的具体事实。5、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2)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3)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4)(1995)内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5)内价认(鉴)(2015)008号鉴定书,证明被盗的豪爵摩托车价值2320元;苹果6手机价值4550元;绿源电动车价值2422元;智珀GIPO—H366C手机价值108元;脉腾1—001手机价值160元。上述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谢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谢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及人身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7年1月26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所抢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朱国旺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