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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生于1986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卜文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安娜、唐天成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卜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在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新桥社区兴盛街涛源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出口外公路边,趁被害人黎某下车未关车窗之机,将该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装有10000元现金的一蓝色“巴宝莉”提包盗走。被害人黎某发现被盗后,将逃跑的被告人熊某挡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后,将10000元现金和一蓝色“巴宝莉”提包发还给被害人黎某。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欧伟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所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川审 判 员  王安娜代理审判员  唐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茂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