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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良汉与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良汉,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蒋良汉,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贞雄,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钟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陈然、程旭,系公司员工。原告蒋良汉因与被告福��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良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贞雄、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陈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6时17分,林顺勇驾驶被告所有的大型客车沿则徐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白湖亭公交总站附近时,正调头由北往南沿则徐大道行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则徐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大型客车的左侧与电动车的前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林顺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合计267488.19元人民币,经贵院开庭审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515.92元;2.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600元;4.护理费确定123.2元/天,21天×123.2元/天=2587.2元,护理期经鉴定为150日,故出院护理天数认定为150天-21天=129天,护理费确定50元/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129天×50元/天=6450元,原告护理费合计为9037.2元;5.误工费按2012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计为38989元/年÷365天×125天=13352.4元;6.交通费确定为300元;7.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8055元/年×20年×20%=112220���。原告经鉴定劳动能力属于部分丧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原告儿子12周岁,扶养费为18593元/年×6年×20%÷2=11155.8元,原告女儿12周岁,扶养费为18593元/年×13年×20%÷2=24170.9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4754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10.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费1860元;11.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800元;12.原告主张查档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损失合计222742.2元。贵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仓民初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193.8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3年8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且赔偿义务已履行。当时受伤后在医院做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依据伤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入住福州市第一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于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依据伤情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续治疗等各种费用合计40714.06元(其中①医疗费18074.06元;②伙食补助费14×30元/天=420元;③营养费500元;④住院期间护理费14天×170元/天=2380元;⑤误工费49328/年÷365天×104天=14040元;⑥交通费300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实际赔偿原告32571.2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依据(2013)仓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被告仅为闽AY76**公交车投保交强险,根据(2013)仓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20000元均已赔付完毕,因此,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的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8.92元+17575.8元+59.34元=18074.06元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500元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已经委托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时提出了营养费的主张。(2013)仓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判决支持了原告营养费的诉求,且该判决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提出营养费的诉求,明显属于重复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住院期间护理费14天×170元/天=238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缺乏真实性,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佐证,且原告主张的护工高军步也未到庭对收取护理费的事实进行质证,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每天按170元雇请护工标准明显偏高,答辩人认为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39512元/年÷365天/年×14天=1515.5元。5.误工费49328元/年÷365天×104天=14040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该法条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就算是持续误工,最长的误工时间也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2013)仓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8行,法院已经认定了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的天数为125天,原告的误工费也已经按照125天进行计算,且该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本次起诉时再次主张误工费,明显属于重复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有异议。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应当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其次,(2013)仓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了交通费300元,原告再主张交通费也属于重复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提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2013)仓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在第6页的第3行已经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判决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该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第二次起诉时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属于重复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求,被告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告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6时17分,林顺勇驾驶被告所有的大型客车沿则徐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白湖亭公交总站附近时,正调头由北往南沿则徐大道行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则徐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大型客车的左侧与电动车的前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林顺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3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851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9037.2元;5.误工费13352.4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47546.7元;8.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10.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费1860元;11.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800元;合计222742.2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02742.2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2193.8元)。201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仓民初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193.8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3年8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且赔偿义务已履行。2014年12月23日,原告入住福州市第一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于2015��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8074.0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闽AY76**大型客车系被告所有,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仓民初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的纠纷,被告对医疗费180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护理费支出2380元,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5元/天×14天=18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300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0784.06元。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良汉16627.2元;二、驳回原告蒋良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敏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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