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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车站支行与刘志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车站支行,刘志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立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车站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郭宁,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志霞,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车站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2014)安豫证经字第1846号公证书,该公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2015年5月24日,被执行人刘志霞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车站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得车辆一部。2014年6月14日,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向被执行人刘志霞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车站支行出具(2014)安豫证经字第1846号公证书。2015年5月11日,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车站支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车站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01284.00元的购车款还款义务及实现本次债权的其他费用;依法扣押、拍卖或变卖豫E×××××号“众泰牌”轿车一部,并以拍卖或变卖后的车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公证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住所地为内黄县,被执行财产为车辆等特定动产的以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车站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豫E×××××号“众泰牌”轿车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北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车站支行称该车被北关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其停泊地为北关区,但是保全措施仅是临时性的扣押措施,其随时具有解封的可能性,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车站支行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任 蓉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