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勇,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农民。上诉人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勇,被上诉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郑某甲、被告金某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金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2)桓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桓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自原告郑某甲上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双方亦未和好。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郑某甲自愿放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郑某甲、被告金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均陈述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自原告郑某甲上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亦未和好。且原告郑某甲已四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其当庭陈述,起诉离婚系其自愿,离婚理由为常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郑某甲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某本人未到庭应诉,故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现状无法查清,原告郑某甲自愿放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金某未到庭,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审理,可待相关权利人主张时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金某占有的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经传票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审理,影响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虽然四次起诉离婚,但都是被上诉人在外有婚外情,迫于压力才起诉离婚,被上诉人虽有过错,但上诉人能够原谅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夫妻共同财产未查清,不能以“另案主张”了事。原审法院判决“另案处理”与“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金某占有的归其所有”自相矛盾,判决无法确认所有权,无法执行。被上诉人郑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没有多余的财产,财产都已经给上诉人了,两人一人一部车,两套房子都给上诉人了,家里存款我也没动。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金某占有的归其所有”,对财产的处理不具体、不明确。上诉人金某本人在二审中参加庭审并提供了有关财产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应当一并处理。故应当详细查明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具体的财产、债权债务依法作出具体、明确的处理。该案因上诉人金某本人在一审中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未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作出明确处理。因此,该案发回不属于原审判决错误的案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